校园踢球受伤谁担责? 法院判决:未成年人对抗性运动,适用自甘风险!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概要:吴某某诉孙某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校园体育活动中,学生自发参加足球、篮球等对抗性运动,一旦受伤,同学赔不赔、学校担不担责,长期以来都是家长、学校和法律实务中争议极大的问题。尤其是未成年人参与高风险运动,能否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 规则,更是裁判难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的这起典型案件,清晰给出了司法答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自愿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对抗性体育活动,对正常运动风险应有认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其他参与者及已尽管理职责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高三,17 周岁)与被告孙某某(高一,15 周岁)系某中学学生。2021 年 9 月 6 日午休期间,二人在学校操场参加学生自发组织的足球对抗活动。吴某某带球进攻时铲球,与防守的孙某某发生接触后倒地受伤,经诊断为左侧睾丸破裂伴血肿,共支出医疗费 14785.11 元。 吴某某认为,自己被孙某某踢倒受伤,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遂将孙某某及其父母、某中学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孙某某一方辩称:吴某某有多年足球经验,明知足球运动具有人身危险性仍自愿参加,属于自甘风险,损害应自行承担。 某中学辩称:学校场地合格、制度完善、日常开展安全教育,事发后及时救助,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另查明,吴某某从小学开始练习足球,有多年运动经历;孙某某亦接受过足球训练,二人均对足球运动的风险具备相应认知能力。 本案争议焦点清晰、极具典型意义: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自愿参加对抗性足球运动,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孙某某对吴某某的受伤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某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一)关于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法院重点审查三点: 活动性质: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属于典型的 “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主体认知能力:吴某某 17 周岁、孙某某 15 周岁,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二人均有规范足球训练和长期踢球经验,对运动风险具有足够的认知与预见能力。 参与自愿性:案涉活动为学生午休时自发组织,二人自愿组队参赛,应视为自愿承受运动中可能发生的正常损害后果。 综上,本案依法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二)关于孙某某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根据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吴某某系主动倒地铲球,将自身置于较高危险之中;孙某某仅为常规防守动作,无故意踢踹、恶意犯规、动作明显过大等严重违反规则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孙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孙某某及其监护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学校提交证据证实:足球场经检测合格,符合安全标准;制定校园应急处理预案、开展安全教育;事发后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协助处理后续事宜。 法院认定,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同样可适用自甘风险只要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与所参加的对抗性文体活动相匹配,对风险具有认知和预见能力,自愿参加即应自担风险。 对抗性运动中,一般过失不赔,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赔正常防守、合理对抗中造成的损害,参与者不承担责任;只有存在恶意犯规、故意伤人等情形,才需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责任以 “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为边界场地安全、制度健全、安全教育到位、受伤后及时救助,即可认定无过错、不担责。 对抗性运动≠出事就有人赔足球、篮球、橄榄球等自带风险,自愿参加就意味着接受合理碰撞与损伤风险。 未成年人自甘风险,以 “认知能力” 为关键年龄、运动经验、训练经历、风险认知,是法院是否适用该规则的核心判断依据。 学校并非 “无限责任兜底”只要尽到教育、管理、救助义务,法院一般不判令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维权要讲证据监控、证人、训练经历、学校安全教育材料、场地报告等,都会直接影响责任认定。 本案的意义,在于明确了未成年人校园对抗性体育活动的责任边界,既依法保护受伤学生的合法权益,也避免 “运动即担责” 的过度追责,鼓励未成年人积极参与体育锻炼,同时合理界定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对类案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校园运动受伤怎么定责、自甘风险如何适用、学校责任如何界定,关系每一位学生和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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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