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董某诉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
①基本案情
董某与朱某于202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登记结婚,董某于结婚当月向朱某转账80万元(附言“彩礼”)和26万元(附言“五金”);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省份,婚后因筹备婚礼产生纠纷,于2020年11月协议离婚,婚姻存续不到三个月,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仅有短暂同居经历,期间因筹备婚宴、拍婚纱照等产生部分共同消费;离婚后双方就彩礼返还产生争议,董某起诉请求朱某返还彩礼10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朱某退还80万元,双方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②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80万元彩礼及26万元“五金”均应认定为彩礼;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姻存续时间极短,工作生活在不同城市,未对后续生活形成一致规划,仅有短暂同居,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状态和完整家庭共同体,不符合“稳定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同时考虑到双方已登记结婚、女方受婚姻影响、存在共同消费及彩礼数额较高等因素,酌情扣减共同消费部分,判决朱某返还董某彩礼80万元,既兼顾双方利益,也符合婚约财产纠纷的裁判原则。
③核心法律依据
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现行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明确婚约财产返还的核心考量因素的是共同生活状态、婚姻存续时间、彩礼用途及双方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合法权益。
??重点提醒(备婚、离婚人群必藏)
? 误区1:登记结婚就不用退彩礼——大错特错!哪怕领了证,若婚姻存续时间短、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彩礼仍需返还;
? 误区2:彩礼只算现金,五金不算——五金、首饰等符合婚礼习俗的财物,均可能被认定为彩礼;
? 误区3:同居就等于“共同生活”——短暂同居、未形成家庭共同体、未规划共同生活,不算法律意义上的“稳定共同生活”;
? 关键提示:
1. 支付彩礼时,务必明确备注“彩礼”“五金”等字样,留存转账记录,避免后续扯皮;
2. 登记结婚后,尽量形成稳定共同生活,明确居住、工作规划,避免短期离婚引发彩礼纠纷;
3. 筹备婚礼、共同消费时,留存相关票据,后续若涉及彩礼返还,可作为扣减费用的依据。
二、李某某诉华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
①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华某某于201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2月起开始共同生活,2020年6月生育一子,2021年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华某某已收到李某某支付的彩礼16万元,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22年8月终止同居关系,李某某起诉要求华某某返还80%的彩礼(共计12.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②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民间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生育一子(已年满2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产生日常消费及子女生育、抚养相关费用;结合公平原则及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若在双方已形成稳定共同生活、共同养育子女的情况下,仍支持李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对华某某明显不公,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兼顾了双方利益及公序良俗。
③核心法律依据
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仅适用于双方未共同生活的情形;若双方已长期共同生活、甚至孕育子女,应充分考虑“夫妻之实”,结合公平原则及妇女权益保护,酌情不予返还彩礼。
??重点提醒(同居、备婚人群必藏)
? 误区1:没领结婚证,分手就必须退彩礼——大错特错!长期共同生活、已育子女,即便没领证,也可不予返还彩礼;
? 误区2:办了婚礼就是合法夫妻——婚礼只是民间习俗,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具备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 误区3:彩礼只要付了,分手就有权要回——彩礼返还的核心考量是“是否共同生活、生活时长、是否育有子女”,而非仅看是否领证;
? 关键提示:
1. 未领证但长期共同生活、育有子女的,若分手主张彩礼返还,法院大概率不予支持,重点保护妇女和子女权益;
2. 支付彩礼时,无论是否领证,都应留存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避免后续因彩礼产生纠纷;
3.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虽不具备夫妻权利义务,但共同生活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配,仍受法律保护。
三、祝某某诉戴某1、白某某、戴某2婚约财产纠纷案
——孕育子女可作为彩礼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之一
①基本案情
祝某某与戴某2系恋爱关系,2016年5月祝某某母亲向戴某2一方给付彩礼15万元,同年6月双方按习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自举办婚礼起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共计一年多),期间双方共同孕育一子但孩子夭折;后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缔结婚姻关系,祝某某起诉请求戴某2及其父母戴某1、白某某共同返还彩礼1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②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不算长,但已按习俗举办婚礼,更重要的是双方共同孕育过子女,即便孩子夭折,孕育子女仍对女方的生理和心理造成较大影响,该情形应作为彩礼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戴某1、白某某、戴某2作为共同家庭成员,共同接受和支配了15万元彩礼,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结合本地农村常情及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三被告返还祝某某彩礼5万元,兼顾了双方合法权益与公序良俗。
③核心法律依据
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现行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未办理结婚登记时彩礼返还的数额,需结合共同生活时长、是否孕育子女等因素综合判定,孕育子女(即便夭折)会对女方产生较大影响,应据此酌减彩礼返还比例。
?? 重点提醒(同居、备婚人群必藏)
? 误区1:共同生活时间短,就必须全额返还彩礼——大错特错!即便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若孕育过子女,哪怕孩子夭折,也会大幅减少返还比例;
? 误区2:彩礼只由收彩礼的一方返还——若彩礼由女方家庭成员共同接受、支配,全体家庭成员需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 误区3:没领证、孩子夭折,就和“孕育子女”无关——只要双方曾共同孕育子女,无论孩子是否存活,均会作为彩礼返还的重要考量因素;
? 关键提示:
1. 未领证但孕育过子女,即便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也不会全额返还,法院会结合女方付出酌情扣减;
2. 彩礼若由女方家庭成员共同接收,起诉时可将其全部列为被告,要求共同返还;
3. 涉及孕育子女相关的彩礼纠纷,需留存产检记录、住院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双方共同孕育子女的事实。
四、张某文诉宋某欣离婚纠纷案
——女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应当全额返还彩礼
①基本案情
张某文与宋某欣于202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月14日订婚、23日登记结婚,次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张某文向宋某欣支付彩礼86000元;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宋某欣隐瞒过往婚史,且在其母亲阻止下未与张某文履行夫妻义务,婚后在张某文处居住不超过一个月便回娘家,还不断向张某文索要钱物、挑起矛盾,2021年3月争吵后便长期居住娘家、不再联系;张某文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返还全部彩礼,一审法院准予离婚但驳回彩礼返还请求,张某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准予离婚且宋某欣全额返还彩礼86000元。另查明,宋某欣在短短四年多内涉及三起离婚纠纷,前两段婚姻中均收取彩礼、未履行夫妻义务且未返还彩礼。
②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需综合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时间、离婚原因及婚姻史等因素;宋某欣四年多内涉及三起离婚纠纷,三任男方均反映其收取高额彩礼后未履行夫妻义务、短期分居,且前两段婚姻均未返还彩礼,结合本案中其隐瞒婚史、索要钱物、不履行夫妻义务、无修复感情意愿,以及张某文支付大额彩礼后可能面临生活困难的情况,足以认定宋某欣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故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宋某欣全额返还张某文彩礼86000元,引导树立正确婚姻观。
③核心法律依据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1款,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对于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结合案件具体情节,法院应判令接受彩礼一方全额返还彩礼,维护正常婚姻关系和公序良俗。
?? 重点提醒(备婚、婚恋人群必藏)
? 误区1:只要登记结婚,彩礼就不用返还——大错特错!若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未履行夫妻义务等情形,即便领证,也需全额返还;
? 误区2:隐瞒婚史、不履行夫妻义务,不算过错——隐瞒重要婚史、拒绝履行夫妻核心义务,结合多次婚姻收彩礼的行为,会被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
? 误区3:彩礼返还只能部分返还——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法院可判令全额返还,无需扣减;
? 关键提示:
1. 结婚前务必了解对方婚史,避免遭遇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留存相关沟通记录;
2. 支付彩礼时,务必留存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若后续涉及纠纷,可作为维权依据;
3. 若发现对方有多次短期婚姻、收彩礼不履行夫妻义务等情况,应及时止损,依法主张自身权益。
五、陈某旺等诉林某杉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订婚双方当事人的母亲代为签订返还彩礼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反悔的,不应支持
①基本案情
陈某旺与林某杉经媒人介绍相识,2023年2月订婚并举办酒席,陈某旺家向林某杉家支付彩礼35.5万元,林某杉家回礼2.8万元及一条价值11750元的金项链;订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后因矛盾林某杉于2023年5月离开,同年6月,陈某旺母亲林某凤代表男方、林某杉母亲游某英代表女方,签订《解决书》约定女方退还彩礼16万元了结此事,当日游某英即转账履行完毕;后陈某旺及其父母反悔,认为扣除回礼后仍差16.7万元彩礼,起诉要求林某杉及其父母偿还,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某旺一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②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彩礼给付与接收常涉及双方家庭,结合当地婚嫁习俗,婚约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具备代表双方家庭处理彩礼事宜的资格;林某凤、游某英作为双方母亲,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媒人在场协商的情况下签订《解决书》,游某英有理由相信林某凤能代表男方家庭,该代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女方已按协议足额返还16万元,结合双方曾共同生活、女方返还彩礼已达半数以上、协议履行后双方利益未失衡及诚实信用原则,男方家庭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反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③核心法律依据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72条,明确民事主体订立的合法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结合婚约财产的传统属性,父母代签的彩礼返还协议真实有效且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
?? 重点提醒(备婚、婚约纠纷人群必藏)
? 误区1:父母代签的彩礼协议不算数——大错特错!结合婚嫁习俗,婚约双方父母可代表家庭处理彩礼事宜,代签协议合法有效;
? 误区2:协议履行完毕后,还能反悔索要剩余彩礼——协议履行完毕即视为双方就彩礼返还事宜达成一致,反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 误区3:彩礼返还必须全额返还——结合共同生活情况、双方协商意愿,达成的返还比例只要公平合理,即具有法律效力;
? 关键提示:
1. 解除婚约协商彩礼返还时,尽量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返还金额、履行时间,避免后续扯皮;
2. 父母代签彩礼协议时,可邀请媒人、见证人在场,留存相关证据,佐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3. 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双方应恪守约定,不得随意反悔,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六、涂某雄诉蒋某珍婚约财产纠纷案
——一方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基本案情
涂某雄与蒋某珍于2021年12月初通过微信相亲群相识,蒋某珍向涂某雄表达交往意愿时,明确以给付彩礼为前提条件,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涂某雄应蒋某珍要求,为其购买价值4223元的金戒指,先后通过现金、微信转账、发红包等方式给付蒋某珍钱款共计59220元,蒋某珍却频繁以各类生活消费为由索要财物,且在涂某雄提出领证时推脱逃避,多次表示“给钱才领证”;双方未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于2022年9月结束恋爱关系,涂某雄起诉要求蒋某珍返还全部钱款及金戒指,蒋某珍辩称系自愿赠与,一审法院判决蒋某珍全额返还,蒋某珍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②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该行为违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观,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索取的财物应全额返还;本案中,蒋某珍自与涂某雄相识之初,便以结婚为先决条件索要财物,恋爱期间主动联系多以索要钱款为目的,单方面向涂某雄索取财物且未回赠,对领证提议推脱逃避并明确“给钱才领证”,使涂某雄陷入被动给付困境,其行为已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形成长期稳定同居关系等情形,蒋某珍应将索取的59220元钱款及价值4223元的金戒指全额返还给涂某雄。
③核心法律依据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明确借婚姻索取财物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法律约束力;该行为与恋爱中的一般赠与有本质区别,只要认定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无论财物数额大小、是否用于消费,索取方均需全额返还。
?? 重点提醒(相亲、恋爱人群必藏)
? 误区1:“给钱才领证”是正常要求——大错特错!以结婚为条件索要财物,明确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法律不予保护;
? 误区2: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只要到手就是自己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系无效行为,即便已经取得,也必须全额返还;
? 误区3:恋爱中索要财物就是赠与——单方频繁索取、以结婚为前提的财物,并非自愿赠与,而是借婚姻敛财;
? 关键提示:
1. 相亲、恋爱期间,若对方以结婚为条件频繁索要财物,务必提高警惕,留存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
2. 切勿被“结婚”承诺误导,被动给付大额财物,一旦发现对方有“给钱才领证”等行为,及时止损并依法维权;
3. 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一般赠与的核心区别:是否以结婚为先决条件、是否系单方主动索取、是否违背给付方真实意愿。
七、姚某诉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分手时应综合各项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①基本案情
姚某与王某曾系恋爱关系且有结婚意向,王某无北京市购房资格,二人于2012年6月以姚某名义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及相关费用合计404.55万元),其中王某及其父亲累计出资314.031万元,姚某出资并贷款100万元,房屋登记在姚某名下;后双方分手,王某曾起诉确认房屋共有权被驳回(因无购房资格),后又起诉要求姚某按67.16%的出资比例返还出资款及增值收益,一审判决姚某返还506.93万元,二审维持原判,最高法提审后纠正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改判姚某返还王某350万元。
②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房屋登记在姚某名下且无归属约定,现结婚目的无法实现,该案属婚约财产纠纷,不能简单套用投资收益原则、将出资比例与房屋增值直接挂钩;应结合婚约性质和目的,统筹考量双方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数额、产权登记情况、王某无购房资格的实际影响及房屋使用维护等因素,兼顾公平与公序良俗,故最高法酌定姚某返还王某350万元,纠正了一、二审的裁判思路。
③核心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核心依据,明确婚约财产纠纷需兼顾习俗与公平);
2. 婚约财产纠纷相关裁判规则: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共同出资购房,不属于普通投资行为,不能简单按出资比例分割房屋及增值收益,需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判定返还数额;
3. 不动产物权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但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若有明确结婚目的,不必然视为登记方个人财产,出资方有权主张相关权益,但需结合购房资格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 重点提醒(恋爱买房人群必藏,避坑关键)
? 误区1:恋爱共同买房,出资多就一定分得多——大错特错!若以结婚为目的购房,分手时不套用投资原则,出资比例不是唯一判定标准,公平与公序良俗优先;
? 误区2: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财产——恋爱期间共同出资、以结婚为目的购房,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出资方仍享有合法权益,可主张返还出资及合理增值补偿;
? 误区3:无购房资格,共同出资后分手就无权主张权益——无购房资格不代表丧失出资返还请求权,法院会结合实际出资、购房目的等因素,保障出资方合法权益;
? 误区4:分手时可按房屋现有价值,全额按出资比例分割——婚约财产纠纷侧重“结婚目的”,会统筹考量房屋登记、使用维护、限购影响等,不会机械按出资比例分割。
? 关键提示(实操性强,提前避坑)
1. 恋爱期间共同购房,务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出资比例、房屋归属、分手时的处理方式,避免后续扯皮(核心避坑点);
2. 出资时留存完整证据,包括转账记录、出资凭证、聊天记录(明确购房目的为结婚),避免后续无法举证自身出资;
3. 若一方无购房资格,登记在另一方名下,需在协议中明确无资格方的出资份额、权益归属,以及分手时的返还/补偿方案;
4. 切勿默认“登记即所有”,也不要盲目约定“按出资比例分割”,结合购房目的(结婚),兼顾双方权益,避免显失公平;
5. 分手时协商不成,及时起诉维权,明确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更易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八、郑某诉施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关于彩礼与恋爱赠与的区分认定
①基本案情
2022 年 5 月,郑某与施某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以缔结婚姻为交往目的。2022 年 6 月、7 月,郑某先后以现金、转账方式分两笔各支付 10 万元,共计 20 万元给施某。后二人感情破裂,施某于同年 10 月提出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郑某主张该 20 万元系彩礼,要求返还;施某则辩称属于恋爱期间自愿赠与,拒绝返还。郑某遂诉至法院。
②裁判观点
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款项,应认定为彩礼法院认为,案涉 20 万元系整笔、大额支付,与恋爱期间小额、零散的赠与明显不同,结合双方交往目的,可认定款项性质为以结婚为条件的彩礼,而非无偿赠与。
未登记结婚,彩礼应当返还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目的未实现,依据法律规定,收受彩礼一方应当予以返还。
判决结果法院判令施某十日内返还郑某彩礼 20 万元,判决已生效。
?? 重点提醒(恋爱买房人群必藏,避坑关键)
大额转账别乱转!转错性质钱要不回520、1314、日常红包、吃喝玩乐开销,一般认定为赠与,分手难要回;大额、整笔、以结婚为目的的转账,法院更倾向认定彩礼。
没领证、没共同生活,彩礼原则上全退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返还。
保留证据至关重要转账备注、聊天记录、录音、证人证言,都能证明款项是 “彩礼” 而非赠与。
? 关键提示(实操性强,提前避坑)
? 恋爱小额花销:赠与,不退? 以结婚为目的大额款项:彩礼,可退? 未领证:彩礼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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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