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光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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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与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韩光阳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1日|分类:银行 |1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XX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78.39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46年10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41%,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时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XX作为抵押人自愿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或者贷款人宣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贷款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10月20日被告孙XX拖欠本金346229.43元,利息21178.65元,罚息364.5元,复利940.54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华XX与被告孙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孙XX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截止2018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XX剩余贷款本金346229.43元、利息21178.65元、罚息364.5元及复利940.54元(截至2018年10月20日);

二、如被告孙XX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则原告华XX对被告孙XX抵押的房产(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78.3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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