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3日,原告中国XX与被告丁XX、王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29年6月23日止;借款用于购置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房产;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140.78元;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抵押人以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
2.2014年7月7日,被告丁XX、王X按合同约定到登记机关为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
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8年11月6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9月9日,被告丁XX、王X尚拖欠贷款本金192432.47元、应付利息12782.82元、罚息1273.08元未还。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贷款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丁X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丁XX、王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XX、王X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案,被告丁XX、王X从2018年11月6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收回贷款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丁XX、王X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丁X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92432.47元、利息12782.82元、罚息1273.08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截止至2019年9月9日);并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XX逾期利息、罚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若被告丁XX、王X逾期给付原告中国XX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XX可依法对被告丁XX、王X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