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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韩光阳律师|时间:2022年02月09日|分类:行政诉讼 |4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曲XX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2018年3月25日与他人发生纠纷报警,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行政的行为违法,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曲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曲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报案后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受案回执,也未作其他联系。2020年3月28日上诉人知晓本案存在受案回执。2020年4月28日,上诉人知晓本案已于2020年3月5日结案。被上诉人未将结案手续告知上诉人,程序违法。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超过6个月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行初28号行政裁定;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辩称,曲XX诉称的侵害事实不存在,原行政案件已经结案,答辩人的行为对曲XX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答辩人程序合法。本案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于2018年3月25日向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东山派出所报警,同日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东山派出所决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将《受案回执》送达曲XX。上诉人应当自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20年4月2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曲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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