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邵永飞律师,在9年海关缉私警察工作中办理过大量行政、刑事案件,后转入律师行业,从事刑事案件尤其是走私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
在实践中,低报价格走私是最为常见的走私方式之一(另外还有绕关走私、伪报贸易性质走私)。
低报价格走私也称为伪报价格走私、瞒报价格走私,指犯当事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当事人在进出口时之所以要低报价格,是为了少缴税款,以此获取非法利益,因此低报价格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根据刑法第15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要以逃税为基础进行定罪量刑,同时主观故意、单位犯罪与否、主从犯等因素也会影响走私活动中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认定。笔者认为,在低报价格走私案件中逃税数额、单位犯罪、主从犯等是辩护的要点。本文中主要探讨律师辩护时如何通过对逃税数额进行辩护从而帮助当事人获得最有利的结果。
如前所述,逃税数额是低报价格走私案件中据以定罪处罚的基础,因此逃税数额的多少对案件处理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而影响逃税数额的因素有很多,辩护律师要审查各种因素是否存在疑点影响逃税数额的认定。
1.实际成交价格
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是海关关税部门据以计核税款的基础,高于申报价格的实际成交价格也是认定当事人存在低报价格走私的关键。可以说,实际成交价格是低报价格走私案件的基石,否则,对整个案件的指控都会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轰然倒塌!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十一条规定,在低报价格走私案件中,“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低报价格走私案件中认定实际成交价格,首先要依据真、伪两套合同以及发票来认定;其次,在合同、发票无法提取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等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
因此,律师在辩护时,首先要审查据以计核税款的价格是否为“实际成交价格”。如果是海关参考价格资料确定的计税价格,则低报价格走私的指控就不能成立。其次,在以“实际成交价格”核税的前提下,要审查确定实际成交价格的依据是真、伪两套合同以及发票,还是根据当事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等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的。低报价格走私由于属于通关走私,走私过程中单据、资金的流动留下的痕迹会比较多,要着重审查货物流、单据流、资金流是否“三流合一”,如果相关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则相关税款也不能计入逃税的数额中。
2.税率的适用
同一货物适用不同种类的关税税率可能会导致应缴税额天壤之别。所以,税率之争往往会对定罪量刑产生较大的影响。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18条明确了走私案件计核税款以行为实施时为主、案发时为辅的计算原则,即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计算。
在低报价格走私案件中,由于是通关走私,相应的货物都会有报关单予以证明,并且办案部门证明申报价格的证据也以报关单为主,因此,在计核税款时通常会按照报关时申报的税号和适用的税率为准。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申报时申报错税号导致适用高税率的情况。故辩护律师在审查案件时也要对适用的税率是否正确、是否妥当进行审查。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同一货物的税率在不同年份之间可能会进行调整,可能导致走私时的税率与案发时的税率存在较大差别。但是在实践中,对于税率变化并不视为法律的变化,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仍应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在案发时税率调低的情况下,此时如以案发时的税率计核税款,行为人逃税数额会大幅度降低甚至不构成犯罪,但目前法院不会接受此种辩护观点。尽管如此,辩护律师仍然可以提出税率变化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的辩护意见,以此请求法院作为予以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3.多缴税款能否抵扣
低报价格走私中,行为人为了兼顾通关效率(申报价格明显过低,不但增加被查获风险,而且海关会进行价格验估,影响通关效率)一般按照“海关限价”进行申报。但存在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低于行为人掌握的“海关限价”的情况,此时,为了保证通关效率,行为人一般也会按照“海关限价”进行高报。高报价格的行为实际上是向海关多缴纳了税款,长年累积下来这笔多缴纳的税款可能达到几十甚至上百万。那么,这笔多缴纳的税款能否抵扣少缴纳的税款呢?
关于走私案件中行为人同时存在低报价格和高报价格时,多缴纳的税款和偷逃税款能否抵扣,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司法机关认同抵扣,有的则不认同抵扣。
笔者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罪,以偷逃税款数额定罪量刑,本质上属于结果犯。这个结果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使国家实际流失的税款,而实际流失税款就是少缴税款和多缴税款的差额。因此,应当综合综合评价行为人的全部申报行为,以最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为逃税数额进行追究。从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辩护律师在辩护时应当提出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并可以提交相关真实成交价格的合同、发票以及报关单进行证明,尽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4.犯罪未遂与既遂并存
通常,在通关走私中,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认定为走私既遂。低报价格走私通常是行业性、长期性的行为,行为人存在连续走私的情况,很多案件案发时有些货物刚到港尚未申报就被查获了。笔者认为,对于这些货物,如果已经制作了虚假申报材料,则属于犯罪未遂;如果尚未制作虚假申报材料,则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对于未遂的部分逃税数额应当单独计算,而不能与犯罪既遂逃税数额一并计算,否则可能导致法定刑升格。此时应当如何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据此,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走私普通货物罪同样属于数额犯,也应当参照上述的规则进行处理。
辩护律师辩护时,应当注意对低报价格走私行为犯罪未遂的辩护,并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逃税数额分别计算,避免因合并计算导致的法定刑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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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邵永飞律师的个人观点,不得作为个案处理的意见,具体案件需要根据证据及情节进行具体分析,否则后果自负。
邵永飞律师在海关缉私局从事缉私警察工作9年后辞职从律,具有丰富的海关法律知识和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经验,是国内少有的具有海关工作经验的海关案件律师、走私犯罪辩护律师、进出境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主做走私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出入境犯罪辩护、海关案件代理、民商事案件代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