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淑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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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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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淑迪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5日|分类:人身损害 |3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X,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房物业秩序维护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宁XX律师。

被告:**胜,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许XX与被告**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075.27元(医疗费15163.7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560元、护理费7150.5元、伤残赔偿金637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费400元,以上金额由被告按照70%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银座路由西向东至与友爱路中XX向东1公里处路段时,遇原告许XX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许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庆区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XX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2天。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许XX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

**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银座路由西向东至与友爱路中XX向东1公里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此事故次要、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肺气肿等,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15163.77元。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维修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300余元,因维修电动自行车产生修理费600元;原告还提交工牌、工作服照片,用以证明其在银川XX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并陈述其受伤治疗康复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分别承担此事故次要、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原、被告分别按照30%、7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5163.77元,有住院及门诊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现原告按照2019年度我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95.20元/年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63790.40元(31895.20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治疗恢复情况,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较为客观,故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牌、工服照片虽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针对护理费虽然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519元(合163元/天)标准主张误工费19560元(163元/天×12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90元(合158.9元/天)标准主张护理费7150.50元(158.90元/天×45天)不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年龄、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0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修车费为600元,现原告主张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治疗过程,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较严重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2164.67元(医疗费151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63790.4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9560元+护理费7150.50元+营养费1000元+修车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应当按照7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515.27元(112164.67元×70%)。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各项损失78515.27元;

驳回原告许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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