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宁XX律师。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X与被告宁XX公司(以下简称宁XX公司)、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挂靠被告宁XX公司承包被告青岛XX公司在银川市的多个可变车道等工程,工程已交付使用,于2019年9月11日正式验收,结算价款为38392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85%的工程款即326338元,同时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6826元也应返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3021元,尚有工程款20014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XX公司承认杨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岛XX公司辩称,原告与青岛XX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仅是个别合同的代表人,其要求青岛XX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青岛XX公司根据法院的通知,不得向宁XX公司清偿到期债务,青岛XX公司中止对合同款项的支付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青岛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5日,原告挂靠被告宁XX公司与被告青岛XX公司签订一份《银川市逆向可变车道项目外场土建及安调工程分包项目合同书》,约定青岛XX公司将位于银川市贺兰山路-泰康XX等四个路口的逆向可变车道项目外场土建及安调工程分包给宁XX公司,合同价款为16826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合同签订XX5日内,宁XX公司给青岛XX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即16826元的履约保证金;青岛XX公司在宁XX公司进场施工XX15日内给宁XX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即33652元;工程完工XX,青岛XX公司在收到决算材料XX30日内给宁XX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85%即143021元的工程款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审计结束XX,青岛XX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决算额的95%即159847元,剩余5%即8413元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XX一年支付。上述合同签订XX,原告以宁XX公司的名义给青岛XX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6826元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青岛XX公司于2017年9月5日、2018年3月7日分别给宁XX公司支付工程款33652元、109369元,共计143021元,该款由原告实际领取。2019年4月15日,青岛XX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确认单》,确认工程合格。2019年7月8日,宁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签订一份《〈银川市逆向可变车道项目外场土建及安调工程分包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的合同价款由168260元变更为167805.24元。XX青岛XX公司与宁XX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未注明结算日期),确定工程价款为121850元。
2019年1月15日,原告挂靠宁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又签订一份《银川市逆向可变车道项目外场土建及安调工程分包项目合同书》,约定青岛XX公司将位于银川市上海路-广场西XX等五个路口的逆向可变车道项目外场土建及安调工程分包给宁XX公司,合同价款为222712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6日;工程完工XX,青岛XX公司在收到决算材料XX30日内给宁XX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5%即189305元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审计结束XX,青岛XX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决算额的95%即222712元,剩余5%即11136元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XX一年支付。上述合同签订XX,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4月15日,青岛XX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确认单》,确认工程合格。2019年5月9日,青岛XX公司与宁XX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222546元。
2019年8月30日,原告挂靠宁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又签订一份《银川市可变车道项目外场土建及安调工程分包项目合同书》,约定青岛XX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凤凰街-林华北XX1个路口的可变车道项目外场土建及安调工程分包给宁XX公司,合同价款为39532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9日;工程完工XX,青岛XX公司在收到决算材料XX30日内给宁XX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85%即33602元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审计结束XX,青岛XX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决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XX一年支付。上述合同签订XX,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9月11日,青岛XX公司对上述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确认单》,确认工程合格。同日,青岛XX公司与宁XX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3953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施工项目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其作为自然人借用宁XX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且青岛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同意其转包或分包案涉工程,故原告以宁XX公司的名义与青岛XX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均为无效。虽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人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案涉三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宁XX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诉讼中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宁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进行验收,于2019年7月8日变更合同价款为167805.24元,XX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21850元。虽然该工程结算单中未注明结算日期,但按照结算价款的85%即103572.50元(121850元×85%)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6826元计算,宁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20398.50元,但原告已实际收取该工程款143021元,超出的22622.50元本院确定在其他案涉工程款中相应予以扣减。对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宁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进行验收,于2019年5月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222546元。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的结算价款,青岛XX公司应于结算XX30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85%即189164.10元(222546元×85%),扣除前述工程超付的22622.50元,宁XX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66541.60元。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进行验收,同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39532元。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的结算价款,青岛XX公司应于结算XX30日内即2019年10月11日之前支付工程价款的85%即33602.20元(39532元×85%)。综上,青岛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143.80元,原告主张工程款为2001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青岛XX公司提出的其根据法院的通知不得向宁XX公司清偿到期债务的抗辩理由,因该事实属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XX公司、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X支付工程款200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计2151元,由被告宁XX公司、青岛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