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第五十九条对第三人的规定分列三款,第一款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诉讼,第二款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参加诉讼或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三款是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而合理地利用第三人制度可以使诉讼达成更好的效果。
第一部分 第三人参加诉讼
实践中,许多第三人参加诉讼源于民诉法解释的第二百二十二条,该条规定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大部分情况下人民法院都会同意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将第三人在起诉状中列写有以下几种好处:
一、有利于提高效率。起诉状中的第三人无特殊情况都会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如果只列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再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则法院可能基于审限的考虑不予追加;
二、有利于事实查明。可以在某些案情的论述中直接指出第三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这样当第三人加入本案时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或通过第三人的陈述、举证构筑原告证据链;
三、防止被告推脱责任。比如被告以受他人委托办理纠纷事宜时,将可能的委托人列为第三人,被告可能辩称系职务行为的,将单位列为第三人,就可以了解真正的责任主体;
四、利益相关人缺乏诉讼的动力。常出现于继承案件,遗产被部分人独占,有的继承人想分割遗产,有的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参加诉讼或观望案情发展,因而原本是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不得不将部分原告列为第三人。
五、非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所要求的。如提起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两个诉讼请求,则应列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或者在追偿权纠纷中,在代位诉讼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都有列第三人的必要。
六、有利于下一步诉讼的需要。多重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向被告维权的目的是赔偿第三人的,可以让第三人了解本案的进程,防止因信息不畅通导致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起诉原告。
第二部分 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处理
在一审程序中,在原告的立场下,第三人主要承担的是配合举证及补全案件事实的作用,如果第三人不配合举证或者陈述,则可以向法庭申请发问或者调动审判人员向第三人发问。诉讼中根据举证情况一旦发现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可以直接变更诉讼请求由第三人承担。有些情况下适宜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而有些情况列为第三人则对原告更有利,这取决于不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履行能力,以及整体诉讼方案的设计。
如果介入案件时已经是二审阶段,一审仅有原被告参与,而原告败诉且符合上文中“非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所要求的”,可以通过提出案件缺乏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未查清基本事实,来争取二审发回的机会,这对被告败诉也同样适用。
第三部分 如何认识自己的第三人身份
在充分理解前两个部分的意义时,作为第三人应该如何在诉讼中表达自己的意见非常重要。当作为原被告其中一方的一致行动人时,根本目的是配合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不能脱离实际情况做伪证),但同时不能脱离自身应有的立场。当第三人作为与被告或原告利益互斥的时候,要把自己当成原告或被告的身份来进行举证,发挥自己制衡地位的优势,见机行事。
如果是被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列为第三人或被追加为第三人),发现案件争议标的或法律关系与自己有显著关联,可以依法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如原被告的诉讼结果侵害自己的利益,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则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这里不再赘述。
总结
第三人在诉讼中能够起到的作用五花八门,本文暂且开个头,后面我会以几个案例来体现第三人的具体作用,与各位读者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