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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的一些分析

发布者:宋元峰律师|时间:2025年01月21日|分类:税务 |697人看过

个体工商户是中国经济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最常见的经济体类型之一,但很多问题就是在普遍存在中最容易被忽略的,于是笔者专门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些分析与各位读者分享。

一、个体工商户的民事主体地位

《民法典》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即民事主体有且仅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类型。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根据该条,可以知道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因而一些人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都是错误的。

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何承担上,《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虽然个体工商户可以由家庭经营,但是不影响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该条款仅是对承担债务的方式进行的特别规定。

实践中经常出现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按理说这个问题需要实体法来解决,但是目前相关的实体法主要就是《民法典》的三条和《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三十九条均未规定这种情况。很多人说我国主要问题是立法比较完善只是执法不严格,我一直是持保留意见的,立法不完善的问题非常常见,除了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责任承担问题不明确以外,常见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问题也没有法律规定,劳务合同这一典型合同类型没有规定,以及我国到现在没有一部“新闻法”造成假新闻满天飞等等,这个问题以后再详论。

事实上对于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上,大部分法院依据的是程序法进行审判。《民诉法解释》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这一条款其实仅是对于列明当事人地位所做的规定,但是判决结果绝大多数都是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经不起推敲的。

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申2390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条款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才能确定。”

实质上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承担何种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结合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比如二者是合伙关系,个人合伙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很合理,又或者二者是委托关系或者挂靠关系,如果是有偿则登记经营者承担一定责任,如果是无偿则判决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更为合理。

二、个体工商户的用人单位身份

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用人单位,这点基本上没有什么异议。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也有类似规定。

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过程中,与劳动相关的问题是层出不穷的。首先第一个就是个体工商户与雇工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个认定上一般还是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第179号指导案例来判断。

构成劳动关系以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还会面临一个比较吃苍蝇的问题,就是变更经营者之后的责任承担,比如工伤赔偿责任或者其他经营性债务。我们都知道经营者作为自然人才是个体工商户承担责任的实体,个体工商户字号仅是一个代号,没有独立主体地位。举个例子,小明有一个个体户,名字叫同福饭店,后来把店兑给小刚,经营者也变成小刚,那么之前小明开饭店期间欠的货款,需不需要小刚来偿还呢?

这个问题原来是不存在的。

《个体工商户条例》(2022年11月1日失效)第十条 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从这个条款就知道了,原个体户注销,新个体户才能成立,虽然都叫同福饭店,但是原来的同福饭店由小明承担责任,后来的同福饭店由小刚承担责任,特别清晰,那么用人单位的欠付工资的支付责任以及工伤赔偿责任也是按照发生时的经营者身份来进行判断。

但是《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2022年11月1日生效)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其实这一条的出发点是好的,简化变更流程,毕竟先注销再设立有点麻烦,高效便民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但是这个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法院和劳动仲裁开始玩花活。比如(2024)苏12民终2528号,这是一个原经营者时期欠工资,要求新经营者还钱的问题,判决是这么说的: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原某缘酒店将经营者由李某甲变更为孙某甲时,应当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然2022年12月15日原某缘酒店经营者变更时,没有对葛某的工资如何偿还作出处理,违反了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葛某至原某缘酒店工作,对于葛某的工资,原某缘酒店负有给付义务。2023年2月17日原某缘酒店更名为某饭店,依据上述规定,某饭店对于葛某的工资,当然负有清偿责任。”

简单分析一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意思是,经营者在变更之前,原经营者应该妥善解决原来的债权债务,结果变成了原经营者没解决,好的,新经营者负责解决。然后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给个体工商户定了个独立民事主体身份,因为他认为变更经营者没有改变个体户的主体身份。

前两天有个当事人咨询我一个工伤赔偿问题,他有个朋友接手一家个体户,但是不知道的是这个个体户之前就在打工伤赔偿的仲裁,仲裁过程中把经营者变更给我方,后来裁决直接判到我方头上,也是认为经营者变更不影响个体户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那么个体户今后的转让问题就是——谁接盘谁倒霉。

我国对基础物理学领域长期缺乏投入,因为曾经更加看重经济效益和成果转化。法律人也类似,喜欢研究新兴的、国际上流行的法律问题,对于基础的法学理论的研究也有所欠缺。

个体工商户是研究民事主体问题的一个窗口,也是反思我国基础法学理论的一个契机。我越来越觉得,这个社会的很多观念亟待改变,作为想要发挥出一点作用的个人,要进行更多的反思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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