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1.判令**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3305.60元;2.判令**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合同外增加岗位的工资报酬361000元;3. 判令**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月15日被兼职的工资报酬16333.32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予以确定。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加班表、考勤表等(除一审已经采信的外)都仅是照片打印件或复印件,并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无法证明其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或**深圳分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增加岗位的工资报酬。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作已超过六年,**深圳分公司也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工资,由此说明双方已就工作内容及相应的工资标准形成了约定,且现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本职工作之外给其增加了额外的工作内容。上诉人主张因**公司、**深圳分公司给其安排的工作内容超出合同约定岗位职责范围而要求增加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
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诉讼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按照公司审批流程提交且通过审批的加班申请表,得到法院认可的几率较大。公司通常在规章制度中会有对于加班审批程序的规定,作为劳动者,平时在需要加班时按照规定流程提交申请,在得到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公司领导的批准后,方可视为有效加班。注意保存好加班申请表的纸质表单或线上审批记录。从企业的视角来看,规章制度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企业内部的民主程序,并且向员工公示。
2.公司考勤机打卡记录,仅能证明员工实际到公司、离开公司的时间,不一定能证明员工加班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用人单位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或员工本人自行记录的出勤情况)通常持有比较谨慎的态度,不轻易按照打卡时间来认定加班时长。毕竟,员工在公司,并不等同于员工在完成工作。
3.关于工作时间以外的“线上办公”:目前法院认定的标准,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有一定的争议。通过微信、电子邮件、钉钉等线上方式,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完成工作能否认定为加班,“线上”工作时突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综合判断。因此,作为劳动者,平时工作中需要尽量将“线上”工作按照正常加班申请流程进行审批;如条件不允许,则尽可能保存用人单位提出加班要求、安排具体工作的记录,劳动者完成工作时长、提交工作成果等记录,以及这些记录的原始载体(电脑、手机等),以便在可能发生的劳动仲裁、诉讼中作为对自身有利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