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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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转性胜利:文于律师为超龄劳务者在“如厕摔伤”案中争取到70%责任比例的代理纪实

发布者:文于律师 时间:2026年05月11日 19人看过 举报

2026-05-11

律师观点分析

我是四川盛豪(达州市)律师事务所的文于律师。近期,我代理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获得二审法院的全面支持。经过我们的不懈努力,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我方的核心上诉观点,不仅纠正了一审在法律适用上的关键错误,更将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从20%大幅提升至70%,为当事人额外争取了七万六千余元赔偿。此案的胜利,不仅为当事人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更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劳务受害纠纷时,应参照劳动关系精神、对接受劳务方(尤其是用人单位)课以更重安全保障义务的裁判思路,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现将办案过程与核心争点总结如下。

本案当事人彭女士,受雇于成都**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药品促销活动中,于工作期间、工作地点附近的厕所内摔伤,致右踝关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就后续的误工、护理、残疾赔偿等各项损失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适用了《民法典》第1192条关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规定,以彭女士自身“未尽注意义务”为主要原因,判决其自担80%责任,用人单位仅承担20%的次要责任。这意味着在总计15万余元的损失中,彭女士仅能获赔3000余元,与其遭受的身心伤害及实际损失严重不符。

接受二审委托后,我经深入研究,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逻辑上存在重大瑕疵,尤其是在法律适用和责任归责原则上出现了根本性偏差。我们随即制定了详尽的上诉策略,核心在于“纠正法律适用,重构过错认定标准”。

在二审法庭上,我们围绕以下核心论点展开了有力论述:

第一,精准打击法律适用错误,明确本案不应适用“个人之间”的过错责任条款。 我们指出,一审判决引用的《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明确限定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用人单位”,而非“个人”。因此,该条款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余地。这是扭转案件性质的基础。我们强调,当法律对“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受害责任无特别规定时,不应简单套用、更不能错误套用“个人之间”的规则,而应回归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并充分考虑此类关系在组织性、管理性、从属性上与劳动关系的相似性。

第二,旗帜鲜明地提出应参照劳动关系处理原则,对用人单位课以更重的安全保障责任。 我们主张,彭女士与**公司之间虽因年龄问题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其本质是“个人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并从其处获取报酬”,其紧密程度、人身依附性及管理控制特征,远非松散的个人之间劳务可比。因此,在处理此类损害责任时,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无过错责任”倾向及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精神。用人单位不能仅因提供劳务者年龄“超龄”就大幅减轻其法定的、严格的安全保障与管理责任。

第三,全面论证用人单位在本案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 我们系统阐述了公司的过错所在:1. 工作环境管控失职:公司安排彭女士到第三方药店工作,但未对该陌生工作场所(包括其附属设施如厕所)进行任何安全评估或风险提示。厕所作为工作期间的必备设施,其安全性应纳入工作环境的考量范围。2. 管理培训缺失:公司未对派驻外点的员工进行任何形式的安全培训或提醒,完全放任风险存在。3. 救济措施缺位:公司未为提供劳务的彭女士购买任何意外伤害保险,风险保障机制缺失。这些过错表明,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受益者,未能履行其应尽的基本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

第四,驳斥“自身重大过失”的不当认定,主张合理行为不应过度归责。 针对一审认为彭女士“自己未注意安全是主要原因”的认定,我们指出,上厕所是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为维持正常工作状态所必须的、合理的生理行为,与工作具有密切关联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彭女士存在奔跑、打闹等明显不当行为的情况下,仅以“不慎摔倒”这一结果就推断其存在重大过失,属于事实推定错误,加重了劳动者的安全注意义务,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有违公平原则。

二审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完全采纳了我方观点。 判决书明确指出:一审适用法律条款(《民法典》第1192条)确实不当。法院认为,彭女士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因劳务受伤,用人单位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在无法证明彭女士系主观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用人单位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彭女士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

这一改判是决定性的。彭女士的损失总额经核算为153,189.78元,按新责任比例计算,用人单位需赔偿107,232.8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7,032.89元,还需支付80,199.96元。相较于一审判决的3,605.07元,当事人的实际获赔金额增加了76,594.89元,合法权益得到了极大程度的维护。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它为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介于“劳动关系”与“个人劳务”之间的“超龄人员用工伤害”纠纷,提供了一个极具参考价值的判例。它明确传递出以下信号:1. 主体身份决定法律适用:“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能简单适用“个人之间”的规则。2. 责任划分应向接受劳务方(单位)倾斜:用人单位因其强势地位、管理职责和获益属性,必须承担更重、更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3. 劳动者的合理行为应受保护:工作期间的正常生理需求行为,其风险不应被不合理地转移给劳动者个人承担。

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我深知,许多类似处境下的当事人往往因法律认知不足或对诉讼结果悲观而放弃维权。本案的成功改判,不仅依靠对法条的精准辨析,更在于对这类新型用工关系中权责失衡本质的深刻洞察与有力阐释。我们通过严谨的法律论证,最终推动了合议庭形成共识,为当事人赢得了公正。这再次证明,在复杂的民商事纠纷中,精准定位法律争点、构建逻辑严密的法律论证体系,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争取最优结果的关键。


文于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执业二十余年,承办了大量的诉讼、非诉讼案件,积累了深厚的法学理论和诉讼实操经验,具有娴熟的执业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四川盛豪(达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720********3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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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720********34 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