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士熙律师
孙士熙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贵州-毕节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织金县某五金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士熙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6日 14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黔05民终5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1990年XX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侗族,1982年XX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织金县五金店,经营场所织金县八步街道

经营者: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士熙,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1963年XX日出生,住织金县。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织金县五金店及原审第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X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产品的合格证,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其过错在先,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产品现还在质检过程中,如果检测出来合格我方就支付,不合格我方就不支付。

被上诉人织金县五金店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效,请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二审中未提交陈述意见。

织金县五金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3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69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加计50%计算,自2021年2月6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货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订立《消防施工材料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织金县官塘壹号楼E栋消防工程材料为乙方向甲方供货;收货由甲方指定人员验收,如果在收货时发现有的材料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货,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并要求乙方负责清退已进场的材料且拒绝支付不合格材料款,甲方收到乙方材料供货单据后,甲方应在供货后的下个月5号内结算乙方材料款(如果乙方每个月垫资材料费上限为10万元人民币,超出部分需要甲方及时出资购买)。合同落款处原告盖印及李海军签字,被告盖印及吴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施工材料,截止2021年1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9329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材料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32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上调5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实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上调30%即年利率5.005%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织金县五金店货款6932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9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算从2021年2月6日起至所欠货款支付完毕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22元,减半收取计766.61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但提交了《申请书》一份,以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正在检测为由,申请延缓时间提交检测报告,若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要求把货物退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及检测报告。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质量合格。

上诉人质证意见:购买产品是用于消防工程,应当以消防标准是否合格来验证产品是否合格,要等上诉人的检测结果出来后才能认定。

本院认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经营的陕西友发钢管有限公司生产的“友发”牌热镀锌钢管产品经生产厂家检测属合格产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施工材料供货协议》约定:收货由甲方指定人员验收,如果在收货时发现有的材料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货,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并要求乙方负责清退已进场的材料且拒绝支付不合格材料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供货,上诉人亦收取了货物,其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延缓提交检测结果的申请,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进行检测,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产品进行检测,故上诉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22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中付

审判员  洪运佳

审判员  郭友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婷婷

孙士熙律师,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法学学士毕业,获司法考试A类资格证书,曾任职于农商银行。从事法律工作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520********6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间借贷、公司法、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