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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袁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士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宋X因与被上诉人袁XX、一审被告田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4民初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宋X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宋X、田XX支付袁XX劳务费18000元。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宋X应向袁XX支付劳务工资55000元。宋X实际欠袁XX劳务工资18000元。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工程中的承揽关系。田XX、袁XX、田XX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代合伙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实际欠被上诉人工资18000元。3、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监察大队提供杂工信散水工资表根本不属实,是为了在贵州XX公司多要点钱,田XX在制作工资表时将田XX虚假填报5万元、袁XX虚假填报55000元的数据,而不是真正劳务工资。二、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合法,本案实际为劳动纠纷,只能依据劳动纠纷收取诉讼费。
袁XX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宋X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工资拖欠登记表》、《杂工及散水沟工天表》、《关于贵州XX公司和宋X班组协商协议》能够证明答辩人与宋X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袁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在宋X承建贵州XX公司建设的织金县三甲街道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过程中,原告为其提供管理及部分杂工、散水沟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宋X支付了原告劳务费10000元。因该工程拖欠民工工资及劳务费用,反映到织金县××监察大队,宋X、田XX在织金县××监察大队协调过程中,在工资拖欠登记表中确认欠原告的工资及劳务费为55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8年9月7日,宋X与贵州XX公司协商,袁XX、田XX、田XX等人的管理费及入股事宜由宋X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应付劳务费的数额,以织金县××监察大队协调过程中,二被告签名确认的55000元为准。宋X辩称实际只欠原告劳务工资18000元,在织金县××监察大队协调过程中签名确认的工资拖欠登记表不是真实的,只是为了向工程发包方多申报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答辩主张,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宋X、田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袁XX的劳务费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宋X、田朝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宋X否认拖欠袁XX55000元工资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袁XX举示的《工资拖欠登记表》载明拖欠袁XX工资金额为55000元,宋X及田XX均在该表上签字予以认可。从该登记表记载内容,结合袁XX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宋X与袁XX之间建立了劳务用工关系。宋X上诉主张其与袁XX之间并无承揽关系,一审并未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宋X上诉主张代合伙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实际欠被上诉人工资18000元,被上诉人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且宋X单方书写的欠条亦难以推翻《工资拖欠登记表》;宋X上诉主张工资表上的数据系为多领点钱、虚假填报,对该主张,除了其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宋X否认拖欠袁XX55000元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纠纷,一审以双方争议的55000元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合法,宋X对此所提出的上诉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宋X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士熙律师,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法学学士毕业,获司法考试A类资格证书,曾任职于农商银行。从事法律工作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520********6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间借贷、公司法、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