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娟律师

  • 执业资质:162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公司能否有权以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请求进行减资、 股东变更?

发布者:张慧娟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2日|分类:股权纠纷 |787人看过

公司能否有权以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请求进行减资、

股东变更?

 

案情:

2017年6月6日,某集团公司与嘉某公司重新签订了《出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建新区某嘉公司建设兰州国际嘉年华主题乐园项目,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其中嘉某公司现金出资17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6.67%,某集团公司现金出资1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3.33%;协议第五条第2款特别约定,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最后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缴清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出资协议》签订生效后,某集团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嘉某公司17000万元出资义务至今未履行。

另外,某集团公司与嘉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署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与某集团公司及嘉某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不一致。

法律分析:

1.《出资协议》的合同关系

根据某集团公司提供的材料,某集团公司与嘉某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合同的签署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和手续,均有盖章和签字,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出资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发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某集团公司与嘉某公司合资组建新区某嘉公司的行为,属于外国公司、企业与中国公司、企业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合资企业的行为,双方之间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关系。

2.章程与出资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不一致,应当以哪个为准?

因某集团公司提供的《出资协议》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与2017年6月6日签署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不一致,故本案关键点为在股东之间签署的出资协议与公司备案登记的章程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哪个文件内容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8条“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之规定,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关系中,当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不一致时,应当以出资协议的约定为准。

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与嘉某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因此嘉某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目前认缴出资时间已届满,嘉某公司构成违约,某集团公司有权因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其股东资格。

结论意见:

基于以上基本事实及法律分析,目前嘉某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鉴于嘉某公司消极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建议某集团公司及时启动诉讼程序,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即确认嘉某公司未出资,同时办理减资及股东名册变更等相关手续。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