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XX公司、聚隆公司与投资公司于2019年9月签署了《目标公司章程》,2020年9月25日,经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三方依法登记设立了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注册资本为50000万元,其中XX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5000万,持股比例为70%,聚隆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根据三方于2019年9月签署的《目标公司章程》,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23年3月9日。
2020年10月12日,聚隆公司向目标公司及各股东作出《关于出资情况的说明》,称其因经营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资金链处于断裂边缘,无力出资,请求将其认缴的出资额由5000万元调整为250万元,持股比例由10%调整为0.5%。
法律分析:
(1)关于聚隆公司的股东资格
目前,聚隆公司已办理了股东工商登记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之规定,聚隆公司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2)XX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发起人,对聚隆公司不能全面履行认缴出资额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目标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规定,XX公司、聚隆公司与投资公司均为目标公司的发起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公司发起人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聚隆公司无法全面履行认缴出资额的律师建议
1.解决思路
聚隆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不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起对目标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出资义务时,由于XX公司同样为目标公司的发起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XX公司与聚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避免发生XX公司对聚隆公司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同时顺利完成XX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目标任务,本所律师建议由XX公司承担聚隆公司无法履行的出资额。
2.解决途径
XX公司承担聚隆公司无法履行的出资额,实质上系XX公司受让聚隆公司所持有的目标公司部分股权,即最终的解决途径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XX公司依法收购聚隆公司所持有的目标公司9.5%的股权,最终完成公司发起人的认缴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完成后,XX公司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比例为79.5%,运营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0%,聚隆公司持股比例为0.5%。
3.认缴出资的办理程序
基于前述已知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受让聚隆公司所持有的目标公司9.5%的股权,根据XX公司、聚隆公司与运营公司于2019年9月签署了《目标公司章程》第17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除此之外,还需要取得相关手续、履行相关程序,最终完成股权转让,具体如下:
1.XX公司与聚隆公司进行磋商谈判,就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初步意见;
2.双方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3.双方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4.根据双方谈判结果,起草、修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5.办理股权变更涉及的各项工商变更登记及股权交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