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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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颖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许XX、缪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XX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非医保费用13432.1元由缪X承担,并驳回许XX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XX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基于保险法律关系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而不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XX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来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即缪X承担。二、许XX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3周岁高龄,依法属于退出劳动领域的人员,并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三、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该项目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只是预估金额,且数额明显虚高,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许XX辩称,一、XX公司认为许XX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非医保费用13432.1元应由缪X承担,于法无据。首先,非医保部分的药品及门诊医疗费是本案医疗过程所需,不宜扣除。其次,需保险公司提供非医保费用的具体计算依据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证据,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事故发生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并不等同于非医保超出同类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未明示投保人对该项费用需免责,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误工费属客观损失,系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来判断是否存在误工,而并非按其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判断。误工费的损失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从事工作并因该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作为判断标准,与被侵权人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无关联。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者,如侵权人不能证明受害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仍应赔偿。
三、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为了避免诉累,以及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为证,应予以支持。因此,鉴定意见已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该后续治疗费属于合理的诊疗费用,应予支持。
缪X未作答辩。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许XX损失106312元(具体项目及赔偿金额:1.医疗费70802元;2.误工费26253元;3.护理费215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3000元;7.鉴定费2400元;8.残疾赔偿金35642元;9.后续治疗费16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缪X已支付的57000元,剩余106312元;2.对于XX公司机动车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未予赔偿的部分,由缪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1月15日7时50分许,缪X驾驶闽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福安康XX方向沿省道302线往穆云乡桂林XX方向行驶,行经下浦线45KM+50M路段时,与由许XX驾驶的从XX厂方向沿邮亭村村道XX方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碰,致使许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第35098112XXXX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X负全部责任,许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XX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许XX的伤情为:右胫骨骨折(下段)、右外踝骨折、内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多发性足骨折、特指损伤等。受许XX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闽正信[2019]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许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在许XX住院期间,缪X为其垫付医疗费57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许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重型自卸货车只投保商业险,许XX的经济损失148229.6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共计67387.1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57387.17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应由缪X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80842.49元,其中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应由缪X承担,即为1600元,故XX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XX各项经济损失79242.49元。在许XX住院期间,缪X为其垫付医疗费57000元,故缪X应再赔偿给许XX各项经济损失11987.17元(67387.17元+1600元-57000元=1198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许XX各项经济损失79242.49元;二、缪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许XX各项经济损失11987.17元;三、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计1463元,由许XX负担523元,中国XX公司负担890元,缪X负担5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非医保费用负担问题。基于受害人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对于医嘱范围内的非医保费用,确属治疗需要而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故XX公司主张其赔偿范围应扣减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二、关于误工费损失问题。因误工费属客观损失,系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来判断是否存在误工。本案许XX虽年满73岁,但结合本起事故发生于清晨,许XX正在村道驾驶人力三轮车,可印证其仍有从事劳作,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许XX主张后续治疗费,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参照,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钟颖律师,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律专业,现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多年来耕耘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民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宁德
  • 执业单位: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9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