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和林律师

  • 执业资质:1341520**********

  • 执业机构: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丁某某与臧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祁和林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2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7)皖1502民初1653

原告:丁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和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男。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臧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8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律师、祁和林出庭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1050000元,并承担自20155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清息止(暂定30000元);2、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3月,原告取得案外人六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让而来的共三套商品房的所有权,并以1085558元的贷款作为首付款进行了抵付。20154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丁某某将其拥有的共三套商品房转让给被告臧某某,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40000元、供应价值885558元(笔误,实际是945558元)的砂石作为被告抵付的购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20155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欠原告1080000元,其中140000元付现金,其余款项用砂石抵付。但此后被告臧某某仅仅支付了现金30000元,其余款项及提供砂石的义务都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并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理应按约履行,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丁某某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20154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220155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2015322日,安徽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42015323日,六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丁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丁某某将其有权处置的三套商品房转让给被告臧某某,被告欠原告1080000(现金140000元,其中提供砂石充抵)购房款的事实;2安徽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江苏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江苏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六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三方一致同意以安徽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三套商品房抵给六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充抵1085558元所欠款项;3六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又将三套商品房转让给丁某某丁某某提供砂石充抵1085558元的首付款。

被告臧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的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安徽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江苏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江苏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六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015322日,三方签订《抵房合同》一致约定以安徽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三套商品房(共三套商品房的所有权)抵付给六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并以臧某某、臧某某、黄某某的名义与安徽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充抵1085558元所欠款项。2015323日,六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六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取得的三套商品房的首付款1085558元,用来抵扣所欠原告丁某某的砂石款。2015420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一、丁某某现拥有自八方建材有限公司转让而来的(以下合称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房价款合计人民币1885558元。现已支付首付1085558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丁某某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臧某某臧某某支付现金140000元,并向丁某某供应价值885558元的石子。石子价格以六安市场价为准;三、臧某某支付现金140000元后,尾款885558元只能以供应石子的方式抵扣,丁某某在石子款未达到885558元前不得要求臧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尾款;四、臧某某供应石子货款未达到885558元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供应石子,如因违约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上述事项经被告臧某某认可并履行手续完毕后,与原告协商免去1085558元的尾款部分5558元,被告臧某某认可欠原告1080000元,并于20155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该欠条约定:丁某某拉材料(石子)费1080000元。付现金140000元,余款不付现金,全部拉石子款抵付。后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剩余款项及提供砂石的义务均未予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将其从六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让而来的商品房所有权(三套商品房首付款1085558元)转让给被告臧某某(确权在臧某某本人及臧某某指定的臧华付、黄多远名下),经被告臧某某确认并经其与原告协商除去尾款5558元,实际欠款10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于原告,该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臧某某在取得房屋后,应及时支付认可的款项1080000元,其在给付30000元后,对余款及提供砂石的义务均未履行,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臧某某支付余款1050000元,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556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诉请,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某某房屋购房款1050000元及利息(自20173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7740元。

由被告臧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卫东

审 判 员  张先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