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和林律师

  • 执业资质:1341520**********

  • 执业机构: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六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祁和林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3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7)皖1502民初444

原告:六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和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律师。

原告六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3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祁和林,被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六安市门面房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在三日内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153月至201610月期间的房租56000元,并支付自2016111日起按每月2800元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至实际交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租赁期间及实际暂用期间的水费、电费、物业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之间,被告与六安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承租位于门面,月租金2800元。2012419日,六安市财政局根据六安市政府要求,将上述资产划转给原告,由原告经营管理,2012123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与原告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仍继续承租,租金仍按原合同执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租金,并于2016826日以公证送达方式向被告进行租金限期催收,但被告至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交还租赁房屋。

被告钟某某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第一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该支持。至于拖欠房租事实我们认可,并且愿意支付房租、对于租金占用期间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只是被告违约期间的房租继续履行。对于第三项诉请,被告一直在履行。2、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约。但早在2005年被告就租赁该房屋,出租人是劳动局,后劳动局与人事局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人到承租人经营处收取房租,这一交易习惯一直延续至今,且本案被告从未有过违约行为和事实,后原劳动局和人事局管理中心将产权移交给本案原告,对于这一事实被告不清楚,不了解,导致被告无所适从,不知向何处缴纳房租,直至今天的诉讼,被告才知晓房租应该交给本案原告,被告愿意积极履行交付房租义务,并继续承租该房屋。希望原告和法庭能给被告一次继续承租的机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六安市财政局财资【2012xxx号文件、房产中心字第14××44号房产证复印件、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及证明;(2016)皖六皋公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及通知附件以及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缴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左右,被告钟某某与六安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钟某某承租六安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位于门面,从事专业儿童摄影,合同期满后,双方未有续签合同,但钟某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按每月2800元租金,交付至20152月底。2012419日,根据六安市政府要求,六安市财政局将上述资产划转给原告六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所有,并于2012123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53月起的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租金未果,2016826日,原告以公证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租金限期催收通知,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六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账户汇款50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与六安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后因政策变化,涉案租赁房屋划转给原告六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经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而被告拖延支付,且双方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并由被告支付房屋实际使用期间的租赁费。

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六安市门面房租赁关系,请求被告支付房屋实际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租赁期间及实际暂用期间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六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关于六安市门面房租赁关系,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租赁房屋位于门面交还原告。

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每月2800元标准支付原告六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自20153月至实际交房日止的租赁费(应比除被告在诉讼期间交纳的50400)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燕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