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柳艳律师
韦柳艳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3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西-南宁专职律师执业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诉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韦柳艳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劳动争议

案情特征词:旷工辞退违法解除逾期不归举证赔偿金除名自动离职举证义务通知义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4年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川宁大厦**。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隆,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艳,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413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改判运输公司向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547.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理解法律错误,将举证错误分配给A。根据

和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解释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再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规定:“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用人单位应就其有关职工“擅自离职”的主张进行举证。根据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另外,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按照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劳动者不来公司上班的时候,通知劳动者来公司上班以告知劳动者不来上班的后果。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职工属于擅自离职,则用人单位在职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应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因此,运输公司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举证责任,运输公司不能举证证明A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改判运输公司向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547.92元。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运输公司无须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54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运输公司无须向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547.9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A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如何解除,该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A认为,根据

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解释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应由运输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作出了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劳动者应首先初步举证证明用人单位作出了上述决定,在劳动者完成该举证义务后,才由用人单位就是否作出该决定、该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依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定由A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A主张是运输公司的车队队长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未采信其主张,认定其为自动离职,运输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韦柳艳律师,联系电话14795762340(微信同号),主要从事合同纠纷、法律顾问业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