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陆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分析
陆某1与王某于2012年6月26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陆某2同王某共同生活,2016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登记结婚前王某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万元,2012年6月16日支付189175元,结婚当天王某银行卡支付首付款13万元,陆某1称该笔钱款中有彩礼款3-5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双方于结婚登记当天与开发商签订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了银行贷款20万元,房屋产权登记为陆某1、王某共同共有,以上房产经王某申请,委托司法评估价值1068565元。婚后共同购买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1万元。2016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王某称分居期间陆某1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0元,自2018年4月至2020年2月,一共计46000元。由陆某1偿还房屋贷款153168.5元,工资总收入合464207.08元。陆某1多次将工资转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陆某1拒不提供支付宝明细。陆某1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30448.56元。陆某1于2020年7月15日离职至今待岗。
王某对抚养费以及沈北新区的一套房产、住房公积金的判决诉求不服而上诉。
本律认为,
1.陆某1请求离婚,王某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陆某1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女尚年幼,由王某抚养,陆某1支付抚养费为宜。
2.关于房产,即便王某婚前交付了首付款,因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载明共同共有,视为对陆某1的赠与,也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王某对房产贡献较大,房产归
3.住房公积金的财产分割,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两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判决结果如下:
一、陆某1与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陆某2由王某抚养,陆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抚养费19000元,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
三、陆某1、王某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一处归王某单独所有,陆某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陆某1所有;
四、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陆某1财产折价款36405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