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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2)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916人看过

二、我国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适当扩大“公共场所”与管理人范围

 

1.以“经营性场所与公共服务性场所”为中心界定“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应当包括经营性场所、公益性场所和公共服务性场所三种,不应单纯以是否营利为标准界定某个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草案二审稿》使用的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把“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并列,忽视了二者可能存在的交叉与重合。从广义上讲,“公共场所”应当包括部分“经营性场所”,即“经营性场所”并非皆为“公共场所”,故《草案二审稿》应当进行适当的调整与修改。

 

2.以所有人、使用人与占有人划定“管理人”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7条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限于“管理人”,在“管理人”不明或因无过错等无须承担责任场合,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通常无法得到赔偿,显失公允。可以对“管理人”进行明确界定,范围设定可以考虑所有人、使用人和占有人三类,具体进行类型化分析:一是所有人自己管理、经营。二是所有人委托或聘任他人经营、管理。在前两类场合中,所有人均是赔偿的真正义务主体,使用所有人的表述亦为稳妥。三是所有人将公共场所出租给他人经营、管理。承租人可以对作为租赁物的公共场所进行占有、使用、受益,在该类场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遭受损害,应由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承租人可以纳入使用人、占有人范畴。

 

综上,建议将《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修改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公园、体育场、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款修改为“本条‘公共场所’包括经营性场所、公益性场所和公共服务性场所三种;所指称的‘管理人’包括所有人、使用人和占有人。”原第2款调整为第3款。

 

(二)构建合理限度判断标准,砌筑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

 

对于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义务界限,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可以采用合理限度标准划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为避免裁决结果的偏差,需要将合理限度标准具体化为一个或多个可以实际应用的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危险的发生是否可以预见;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映射到具体法条,可以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已有第1款、本章第1节及第2节增加的第2款、原有第2款调整为第3节的基础上,加入上述内容为第4款,使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得以进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直击受害人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指导司法实践,快速定纷止争。

 

(三)创设以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并存的归责机制

 

1.一般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纵然管理人处在强势地位,一旦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受害人需要对管理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但对相关证据进行适当保存,并非皆难以证明管理人的过错。此种境遇下,《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适当的。

 

2.第三人介入:适用过错推定。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如若依旧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须举证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面对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否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能否拥有防止损害发生的能力等,这显然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和难度。受害人若转而寻求第三人侵权的证据,在第三人难以确定抑或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败诉是必然结果。因此,在第三人介入时,应采用过错推定。

 

在其他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应推定管理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或只存在一定过错。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受害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和支持。在管理人存在部分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3.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侵权责任法》第37条忽视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性,要求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对管理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实为不妥。相信立法者已经关注到了这个问题,希望通过监护人适当履行监护职责得以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可能造成的举证困难。然而,监护人通过代理权的行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为能力上的不足,与《侵权责任法》是否因管理人侵犯的对象不同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是两个问题。因此仍应采用过错推定,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此外,由于受害人行为能力受限,对事实的描述、事物的认知、维权意识等的欠缺,监护人在举证证明管理人存在过错时举步维艰,适用过错推定则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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