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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1)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2日|分类:人身损害 |1044人看过

一、我国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面临的挑战

 

(一)“公共场所”的界定争锋

 

通常“公共场所”指代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供公共使用的活动场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把“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界定为“公共场所”,即以经营性场所为限,采用的是限缩性解释。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营性场所的范围不断扩展,非经营性场所开始扮演承担公共事务的角色,具有公共事务功能的“公共场所”亦呈现出扩大态势,限缩性解释面临巨大挑战。公共服务性场所是否归属“公共场所”范畴,时至今日,战火仍酣。

 

(二)公共场所管理人范围存在罅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包括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活动组织者两类,本文对义务主体的探讨限定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范畴。公共场所管理人指称对公共场所具有管理控制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是否等同于“经营者”,抑或限于“管理者”,存在一定争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73条第1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为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是立法的一种进步,亦是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回应。但草案应当考虑所有人与经营者、管理者相分离的情势,否则在管理者、经营者无力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第973条未将所有人、使用人、占有人等纳入管理人范畴,有失妥当,有必要对管理人范围进行适当界定。

 

(三)安全保障义务边界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使用“合理限度范围”一词限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则将“合理限度范围”这一限定词删除。这就导致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是不清的,一旦他人在公共场所遭受损害,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多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得而知。

 

(四)归责原则不统一

 

《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未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进行特别规定,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践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受害人作为相对弱势的一方,有时难以举证证明管理人存在过错,损害赔偿自无从谈起。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未为明确,学界争锋不下的困境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是一个必解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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