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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孙子女在继承时视为养子女

发布者: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930人看过

一、案情简介

李A于1953年未满月即被31岁的姚XX收养为孙,二人实际上跟母子一样相依为命。1960年左右,经人介绍,姚XX和李XX再婚,李A一直跟随二人共同生活,直到后来娶妻生子。在2001年姚XX去世之前,李XX和姚XX的生活起居等全部由李A夫妇照顾。1997年8月左右,当时单位要买房改房,经过折算姚XX24年、李XX30年的工龄,一共需要交14704元。李A找人借了10000元现金后,和同事张XX一起到家交给李XX夫妇。当时,李XX和姚XX亲口告诉李A,这房子是你掏钱买的,等我们死后房子就是你的,谁也不能跟你争。其中,在姚XX和李XX再婚后,姚XX才得知李XX有一养子,即被告李B,但姚XX一直不予认可,二人关系比较紧张。直到姚XX去世之前,李B没有在其家中住过,也未对二老尽赡养义务,他的户口直到2004年才迁入。然而,李B始终占据该房屋不愿搬出,经协商无果,故李A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全部由自己继承,要求法院判令李B搬出房屋,并由李B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案件处理及结果

法院认为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李B应当为被继承人姚XX、李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姚XX收养李A后,一直以祖孙相称,姚XX与李XX结婚之后,李XX与李A也以祖孙相称,且李A由姚XX、李XX抚养长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附函](1984年8月30日)的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 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原告李A为李XX、姚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01年11月28日,姚XX去世,继承开始,姚XX的遗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位于XX房产50%的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XX、李A、李B分别继承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2009年12月5日,李XX去世,继承开始,李XX的遗产应包括原夫妻共同财产50%的份额以及从姚XX处继承所得的遗产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A、李B分别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李A、李B最后分别应分得的遗产均为位于XX的房产50%的份额。因该房屋现实际由被告居住,其产权归被告所有为宜,该房屋属于原告的份额由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房屋归被告李B所有;被告李B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A120000元;驳回原告李A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例分析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实,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无权要求继承遗产。原告的辈分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主张其与姚XX为收养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事实证明,原告与姚XX之间为抚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原告主张的收养关系法律关系不成立,不具备法定形式和法定条件。本案所争议的遗产,已由被继承人李XX在生前订立遗嘱的方式,确定了归属。无论是从法律角度或是从尊重老人遗愿的角度,被告李B应当是唯一的继承人。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养孙子女是否是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又因为本案被告也是养子,因此其也有继承的权利。法院判决由由被告各占50%继承房屋是合法的。

(以上纯属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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