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来看,法院倾向于以户籍末次迁入以后的曾经居住来认定“居住满一年”。主要出于以下考量:第一,公房原始受配时,单位一般依据家庭成员情况来判断配给该户房屋大小,换言之,此时户籍在册的家庭成员均对房屋的原始取得有贡献,但是随着子女长大成家,房屋无法满足居住需求,部分户籍在册人员会申请增配房屋,部分在外购房或租房居住,故此,如果仅依据动迁时的公房居住状况来认定同住人,显然对于其他在外居住人员不公。第二,市场上有很多公房是老人留下的,老人去世后该房并未重新指定承租人。因公房条件较差,子女大多将其出租或者空置。此时如果硬性依据动迁时在内居住满一年来认定同住人,势必产生无人可得安置的状态,不符合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