裘志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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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污染与损害赔偿

发布者:裘志昊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5日|分类:侵权 |11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XX诉被告江苏XX超市有限公司南京玉兰路分公司(以下简称“XX超市”)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被告XX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志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个月内消除对原告房屋的噪音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消除噪音之前对原告经营民宿的损失,自2017年2月20日至消除影响日,按照4776/月计算15个月,共计716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购买XX处房屋一套,后于2016年装修出租,出租后租客反应房屋内有噪音,后退租,退租后原告于2017年2月将此房用于民宿经营,月收入在5000-6000元/月之间,民宿经营期间客人多次反应房屋有噪音,影响睡眠。后2017年4月原告致电12345,要求明发商业广场解决此问题,经排查,发现此噪音来自于被告的机房噪音,后经街道牵头,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告知机房无法增加隔音设施,提出可以在原告的房屋内整改,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多次联系后,被告有告知他们不处理了,后原告于17年11月左右再次致电12345,要求环保部门检测噪音,后环保部门对原告房屋噪音进行检测,告知按住宅噪音严重超标,按商住噪音超标。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为:赔偿消除噪音之前对原告经营民宿的损失,暂定5万元,5000元/月。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拥有的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并非住宅,其属于二类环境工程区域,根据鉴定报告,仅有卫生间部分超过数值,原告认为仅仅超出8分贝;2、有噪音的是卫生间,卫生间地板比其他地方薄,如果是商业住宅,并非涉及卫生间,原告的设计也存在缺陷;3、民宿是住宅,本案原告房屋是商业办公楼三楼,不符合民宿定义,民宿也是原告自己的提出的,其经营的是商业小旅馆、住宿业务,原告经营是非法经营,没有相关营业执照,及资质,是工商局取缔对象,其收入是非法收入,不应得到赔偿;4、在诉状中,其在2017年开始将房屋用于民宿,原告根本不存在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无道理的,且证据显示有好评;综上,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南京市雨花台区xx室商业用房的所有权人,与被告XX超市系不动产相邻方。原告xx室内南侧与被告XX超市冷链压缩机房相邻。原告3466室设有卧室、开放式厨房、卫生间、房屋墙体均由砌体砌筑。被告冷链压缩机房内有7台冷链压缩机,24小时工作。

自2017年2月起,原告将房屋通过“爱彼迎”平台出租,用于经营民宿。

2018年5月21日,本院委托青山绿水(江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内噪声分贝值和产生噪声的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部门现场勘查后,得出检测鉴定意见:(一)产生噪声的原因:根据检测结果表明,在7台冷链压缩机开启与关闭的两种状态下,3466房间内所测噪声分贝值有明显差异,且在压缩机开启状态下,部分点位噪声分贝值超标,故我司认为南京市雨花台区xx室的噪声是由于江苏XX超市有限公司7台冷链压缩机开启后产生的噪音引起的。(二)按3466室为非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鉴定结果:南京市雨花台区xx室按非噪声敏感建筑物鉴定结果,卫生间(距墙面1m处),夜间等效A声级测量值为58.4dB(A),不符合标准限值的检测数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表1中2类标准限值)。(三)按3466室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鉴定结果:卫生间(距墙面1m处),昼间等效A声级测量值为59.8dB(A),夜间等效A声级测量值为58.4dB(A);厨房(距墙面1m处),夜间等效A声级测量值为48.3dB(A),不符合标准限值的检测数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表2中2、3、4类B类房间标准限值);卧室中央,夜间等效A声级测量值为42.1dB(A),不符合标准限值的检测数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表2中2、3、4类A类房间标准限值)。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产权证、网络信息、账户记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对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XX超市冷链压缩机房内7台冷链压缩机24小时工作,造成原告所有的隔壁3466房间噪声分贝值超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抗辩认为应按照为非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标准衡量压缩机造成的噪音及其限值,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开设民宿,不能当然按照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标准处理,本院审查认为,按照鉴定意见,即便是按照非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标准,被告压缩机产生的噪音也超出排放标准,依法应予消除噪音影响,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个月内消除对原告房屋的噪音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压缩机房间进行整改后应符合相关噪声排放标准。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收益与噪音之间存在决定性的关联性,且原告明知被告压缩机肯定噪音分贝会超出普通居民小区而未进行对应降噪设置以减小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4776/月计算15个月共计71640元的经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对原告所有的南京市雨花台区xx室房屋的噪音影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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