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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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北京XX公司侵权纠纷案

发布者:杨大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8日 4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1132号
原告:杨XX,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村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1217503Q。
法定代表人:彭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法务,现住北京XXX,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女,199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行政干事,现住北京XXX,身份号码×××。
原告杨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X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850元、误工费32388元、护理费581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7037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原告给被告送货物,在上楼梯时,因被告超市地面冻冰,在没警示牌又没防滑措施情况下,致使原告滑倒,造成原告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遂又转入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保定成宝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复查,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至今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XXX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我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认同标准,我方对原告受伤事宜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区域属于我方消防安全通道,原告在取货送货过程中在楼梯转角处摔伤,事发前此区域由我方外聘第三方保洁公司的保洁人员进行清扫和拖擦,地面残留少量水渍属于正常现象,同时我方安排保洁人员定时清理,既是出于维护环境的需要,也是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体现。原告对其受伤事宜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行走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我方的消防通道刚刚被打扫的情况显而易见,原告也应当能够注意到此情况,原告完全能够合理规避相应风险,原告自身提有诸多货物,本身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根据原告保定成宝医院入院记录的既往史记载,不排除原告此次受伤系其故疾导致,原告受伤后未及时诊治,我方对其到外地医院就医诊治的合理性存在质疑。原告是达XX公司(以下简称达疆XX)的员工,原告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应及时进行工伤认定,通过工伤保险进行理赔,维护其合法权益。达疆XX对其配送人员未尽到安全培训及管理义务,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下载了达达APP并注册作为送货员,自2017年春节后陆续从XXX后沙峪店取货送货,XXX后沙峪店位于地下一层,送货员只能通过员工通道即通过楼梯步行上下楼取货。2018年1月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从XXX后沙峪店取货后从地下一层走到地上一层门口内侧的平台处,双手均拎有货物,因地面湿滑滑倒,导致右胫腓骨骨折。当日,原告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检查。原告称医生告知手术治疗不仅费用高且导致骨头难以愈合,故其选择了保守治疗。2018年1月5日至2月13日,原告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40天。2018年2月23日至3月13日,原告在保定成宝医院住院18天,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23日、24日、3月22日、4月2日、5月7日到徐水祥和医院检查,于2018年7月19日到保定成宝医院进行检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526.54元。
经本院向被告释X,被告称虽认为原告受伤不排除固有疾病,并对原告到外地医院就医诊治的合理性存在质疑,但不就此申请鉴定,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后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本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人身损害误工期120-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系57天,被告对此不认可,双方均不申请对原告受伤后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
原告称达达APP的运营公司为达疆XX,其与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其属于自由职业,想干就抢单,不干就待着,其收入由该公司按照外卖的数量、重量、距离提成,每周进行一次结算。
原告提交了其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以证明其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总收入为16195元,月均收入5398元,并依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称仅靠三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的日常收入水平,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且原告自称无固定收入,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同意由法院认定。
原告称事发地点位于出口内侧,和室外仅有一门之隔,当时室外气温低于零下,所以该处气温较低,在拖地后很容易结冰,但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危险的发生,比如设置警示牌、放置防滑垫等,当时视线没有问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监控视频、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将保洁服务外包给保洁公司,但事发地点属于XXX后沙峪店经营控制范围,保洁公司拖地后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原告因地面湿滑受伤,通过视频,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属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在本案中,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26.54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850元、护理费581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2790.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五万二千七百九十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元,由原告杨XX负担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XX
杨律师,男,2006年毕业于河北大学律师专业,2009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人具有较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