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大虎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6日 8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9民初1668号
原告:白鹏,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芬,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虎,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达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表人:闫红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鹏与被告河北宏达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芬、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车辆转让协议,向原告交付车牌号为冀F××的挂车,并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冀F××的车头和冀F××的挂车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转让协议是由被告的管理人常建凯签字,虽未加盖公司章,但事后得到了被告的追认。原告向被告支付18万元款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但是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的运输车一直挂靠在宏达公司,所以原告购买的车牌号为冀F××的挂车在使用后就停放在宏达公司院内。2017年5月5日,原告想再次使用该挂车时,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红起拒绝将该挂车再交付原告。
宏达公司辩称,车辆转让协议确实存在,车辆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原告想在宏达公司挂靠。原告和蔡红良是合伙关系,原告有一段时间没有在家,将车交给蔡红良管理,后来被告向蔡红良借用该车。原告回来后向被告要车,因为该车是向蔡红良所借,要交还蔡红良,所以没有给原告。原告和蔡红良之间有矛盾,都向被告要车,被告不知道将车交给谁。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常建凯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车牌号为冀F××和冀F××的车辆卖给原告,价款为18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付清车款后,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0元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所购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冀F××车在使用过程中,停放在被告处,2017年5月5日原告要求继续使用,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车辆价款的义务,被告也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在使用过程中,冀F××车停放在被告处,原告要求使用,被告拒绝,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车辆交付后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冀F××车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车辆交付原告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约定应由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就车辆过户发生的费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宏达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车牌号为冀F××和冀F××的车辆过户到原告白鹏名下,原告白鹏予以协助;因车辆过户发生的费用由原告白鹏和被告河北宏达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平均负担。
二、驳回原告白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白鹏负担20元,河北宏达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爱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