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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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与万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孙家岔镇海XX。
法定代表人:白治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陕西XX律师。
被告:万XX,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陕西XX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万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被告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自述其于2006年8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车工工作。2016年5月,被告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06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300343.3元。原告停工留薪工资是因接受医疗需要停工的,但被告并未接受治疗,不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原、被告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终止,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万XX辩称:原告应当按照仲裁委裁决的费用向被告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仲案(2015)040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尘肺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
三、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仲案(2017)066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仲裁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支付停工留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车工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2016年11月14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5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7年5月18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榆劳鉴字〔2017〕41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2017年8月17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7)06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89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18.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6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5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13.3元,共计300343.3元;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榆林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5178.33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导致尘肺病,且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因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其因工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在被告发现患病时,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解除,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被告发现患有尘肺病后,并未住院治疗,故不存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其月平均工资参照2015年榆林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每月5178.33元计算。被告万XX的损失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18.3元(5178.33元∕月×13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675元(5178.33元∕月×1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75元(5178.33元∕月×1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万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18.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674.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674.95元,共计22266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宇律师,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全***华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西安工程大学法学系,并于在校期间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榆林
  • 执业单位: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820********56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