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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岳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珍珍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6日 3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女,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汉族,1999年1月16日出生,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汉族,1991年4月7日出生,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汉族,2014年7月11日出生,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汉族,1992年年7月19日出生,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汉族,1993年年6月10日出生,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随县万和镇青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梁XX、岳XX、梁XX、梁XX、李XX、梁X、梁XX、刘XX、梁X、梁XX、梁XX、梁X(以下简称梁XX等十二人)为与被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XX等十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XX等十二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土地侵权,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2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承包诉争林地,依法办取了林权证。2014年被上诉人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期的情况下,占用诉争林地,用于堆放石材,建设拦污大坝、沉淀池,倾倒有毒有害的废石矿渣、污水泥浆。被上诉人未取得用地资格,系非法用地。2、一审没有对上诉人所受的损失委托鉴定,程序违法。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李XX的委托书和没有银行印章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李XX将33万元汇入梁XX账户。其次,2012年11月28日,梁XX、梁XX擅自同梁XX达成了合意,签订土地租用补偿合同,原审认定该合同为梁XX、梁XX与被上诉人签订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印章是村委会于合同签订后加盖的,被上诉人涉嫌伪造合同。3、被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首先,诉争林地是上诉人十二人共同共有,且原审认定款项只汇入梁XX个人账户,梁XX、梁XX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没有处分权。其次,梁XX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其对被上诉人非法占用林地不知情也不同意。最后,被上诉人如果合法办理诉争林地的征地手续,上诉人依法可以获得109万元的征地补偿款。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非法占地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该款,被上诉人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康XX公司辩称:上诉人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规定与被上诉人达成占用地协议,本案土地的使用是上诉人对土地用益物权处分的结果,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存在对损失的鉴定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梁XX等十二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并返还原告位于随县万和镇青XX的上八斗冲坡林地;2、将该被侵占、毁损林地恢复原状;3、赔偿原告因林地被侵占、毁损而遭受的损失2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与万和镇青XX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位于该村七组的上八斗冲坡林地并依法办理了林权证。该林地面积为40亩,主要为栎树,承包期限为70年。2014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该林地用于堆放石材、建设拦污大坝、沉淀池,倾倒有害废石矿渣、污水泥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8年,原告梁XX等人与随县万和镇青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2012年11月28日,原告梁XX、梁XX作为乙方与甲方即本案被告康XX公司签订土地租用补偿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位于后八斗冲的山坡面积66亩,以每亩5000元的价格,转租给甲方用于投资建设经营。此土地的转租期限为30年(即2012年11月28日至2042年11月28日止),30年转租金合计330000元,所有农户合同签订后5日内现金付清。”被告委托与农户洽谈的代理人梁XX、万和镇青XX民委员会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3月20日,万和镇青XX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康XX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合同书,约定:“乙方征用甲方位于孙家沟后湾山场的土地(含本案争议的土地)400亩,价格为9000元每亩,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合计360万元。使用期限30年(即2013年3月20日至2043年3月20日止)。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现金综合补偿款,到期土地归还甲方。”2013年5月25日,被告康XX公司通过其委托的代理人李XX将33万元人民币汇入梁XX的账户中,同日,梁XX、梁XX、梁XX向被告出具收据为33万元的领款单。2014年4月21日,本案诉争的林地登记林地使用权人为梁XX、梁XX、梁XX三户共有,地名为“上八斗冲坡”,面积40亩,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8年12月31日。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等人于2008年与万和镇青XX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2012年、2013年,被告康XX公司分别与原告、万和镇青XX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用补偿合同;2013年5月25日,被告康XX公司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以“租金”形式补偿给本案所有原告,计33万元。无论上述合同是否有效,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原告梁XX以作为用益物权人因土地由被告占有使用,其当时是明知并同意的,且依合同领取了相应的款项,因此其诉请被告未经其同意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无充足证据证明,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还称被告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便占用原告林地,原告可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原告要求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也缺乏必要性,不予支持其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XX、岳XX、梁XX、梁XX、李XX、梁X、梁XX、刘XX、梁X、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梁XX、岳XX、梁XX、梁XX、李XX、梁X、梁XX、刘XX、梁X、梁XX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梁XX、梁XX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用补偿合同。原审认定该合同上有梁XX签字,系事实认定错误。
另查明,湖北省林业厅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上诉人全资子公司随州市XX公司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即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载明:同意该公司占用征收随县万和镇青XX、大房湾村集体林地24.5709公顷,并要求该公司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对林地所有者、经营者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林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地上附着物和林木补偿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土地租用补偿合同》主体和合同是否系林地共有人共同处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提供的《土地租用补偿合同》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均有梁XX签名,以及梁XX、梁XX作为合同乙方的签名。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甲方处为空白,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甲方处注明了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和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公章、村委会公章。现被上诉人称梁XX为其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梁XX于合同签订后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要求合同权利,而被上诉人持有该合同,还持有上诉人梁XX、梁XX、梁XX共同出具的收取占地款项33万元的领款凭证,该领款凭证上的收款时间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汇款时间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委托梁XX作为代理人与梁XX、梁XX签订合同,并将甲方处留白后由被上诉人盖章;同时,梁XX作为林地共有人,虽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是事后收取合同款,对该合同内容事后予以了追认。因此,有关林地处分系作为上诉人三户户主即登记共有人梁XX、梁XX、梁XX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以及该合同没有得到梁XX等有处权人的同意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办理了合法的用地手续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湖北省林业厅向被上诉人全资子公司随州市XX公司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即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上诉人虽称该同意书上土地不是涉案土地,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然而,根据该同意书的规定,涉案土地还需要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没有附图,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被被上诉人部分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以及进行了土地出让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占地之前,该土地仍为集体所有,至今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被上诉人至今也尚未取得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即使被上诉人今后取得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是基于政府的土地出让行为,而不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补偿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补偿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涉案土地已经湖北省林业厅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即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该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民事诉讼中对该行为的合法性无法予以审查,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请在本案中无法实现。上诉人的有关诉求可另行通过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审错误予以纠正后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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