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6年8月25日,被告蒋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2443.26元,当日,原告向刘某账户转账152443.26元。一年期满后,即2017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朱某现金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0.00),月息1分。借款人蒋某2017年8月25日”。2018年4月26日,被告蒋某又因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在同一借条上又增加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朱某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月息1分。借款人蒋某2018年4月26日”,2018年4月26日至27日,朱某从银行取款共计9万元交付给被告蒋某。2018年10月14日,蒋某在上述借条上注明“还款2019年6月还一部款”。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某对一审判决中的17.6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刘某共同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某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1760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首先,朱某主张其与刘某并不相识,系蒋某向其借款,其受蒋某指定将借款152443.26元汇至刘某账户,借款一年后,
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由蒋某重新出具了176000元借条。为证实其主张,朱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16年8月25日向刘某转账的转账凭证及蒋某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176000元借条为证,朱某对该笔借款的交付及借条的形成已作出合理解释。
其次,蒋某对176000元借款不予认可,主张系刘某向朱某借款152443.26元,其仅为借款介绍人,在朱某催要借款时出于好心出具的176000元借条,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蒋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与朱某转账时间正好间隔一年,双方进行结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由债务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民间借贷常理及交易习惯。
最后,蒋某在2018年4月26日向朱某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90000元借条与上述176000元借条系书写在同一份债权凭证上,可以视为蒋某对176000元借款的又一次确认,若第一笔176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蒋某没有理由在同一份借条上再次添加借贷内容,此外,蒋某还于2018年10月14日又一次在该借条上作出还款承诺,亦是对两笔借款的再一次确认。
综上,蒋某出具的1760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系由2016年8月25日借款本金152443.26元及一年期利息结算得来,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朱某向刘某转账152443.26元的借款本息向朱某出具176000元借条,视为蒋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蒋某应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若蒋某认为实
际用款人为刘某,其可向刘某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