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按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 公司的委托,指派李诗雨律师担任其一审代理人。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审理后,现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至今尚欠付货款共计 元,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之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三、关于是否验收合格并经被告客户承认问题。
原告方认为,应当以该份《模具验收交付验收单》为准。从原告提交的《模具验收交付单》可知,被告已对模具验收合格事项予以书面确认,且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从未对模具质量提出异议。
四、关于违约金金额问题。
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应当充分尊重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截至本次庭审之日,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合计674400元,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金额,于法于理应当得到贵院支持;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被告自2017年4月24起至今,逾期近十九个月,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货款,足以证明其过错程度;最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贵院曾在(2016)苏0591民初5559号加工合同纠纷案中,对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案件中,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表示,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法人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
综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李诗雨 律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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