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欣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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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强奸案背后的公众证据认知偏差

发布者:陈欣涛律师|时间:2025年04月27日|分类:暴力犯罪 |1010人看过


文章类型时事评析文章字数2900左右

2025年4月16日,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席某某“订婚强奸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引发全网热议,同时也反映出刑事案件中公众与司法机关的证据认知存在较大偏差,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本案对这些偏差进行分析总结。

一、没有证据能定罪吗?

不管是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还是公众认知,没有证据是不可能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定罪的,这不存在认知偏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第六十九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二、什么样的证据才能定罪?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条件,其中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

何谓“确实充分”?以本案为例,如若有监控录像完整记录席某某强奸被害人的全过程,不管是公众还是司法机关,一般都会认为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诸如上述内容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同时属于证据类型中的实物证据和直接证据(一般指能够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在本案中,明显缺乏此类证据,可能有直接还原案发经过的被害人陈述等直接证据,但这显然不属于实物证据,可能有记录案发后席某某往外拖拽被害人的电梯监控等实物证据,但这显然不属于直接证据。在这类情况下,公众与司法机关的证据认知有了明显的偏差。

《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1、没有直接证据能定罪吗?

从法律规定来看,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五个法定条件的,也能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第一百四十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作出判断得出结论往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推理,尽管这种推理要求符合逻辑与经验,但本质上还是带有主观色彩的猜测,这与许多人憧憬法律的神圣与权威并不一致,这些人更多希望法律带有神性而不需要依赖人的主观猜测,这便是公众的证据认知偏差之一,即认为没有直接证据不能定罪。

从社会发展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必须依靠直接证据才能定罪的想法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缺乏直接证据的刑事案件并不少见,或许随着未来科技的发展能够逐渐摆脱这一困境。

而从法律规定的五个条件来看,对间接证据的审查也是相当严格的,例如其中要求“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与“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尽管公众对证据的认知存在偏差,但对案件的疑问与合理怀疑是值得司法机关予以重视的,如若法院作出裁判后都无法解答公众存在的疑问与怀疑,那么这样的裁判自然无法服众。

2、仅有人证能定罪吗?

电视剧中经常会出现“人证物证具在”这句台词,实际上这里的“人证”对应着法学中的“言辞证据”,一般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对应着法学中的“实物证据”,是广义上的物证。

从法律规定来看,目前仅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也就是说,一个仅有人证的案子,只要除了被告人供述,还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也是可能定罪的。

在许多人看来,人证同样是主观色彩浓烈的证据,自古还有“三人成虎”、“众口铄金”的典故,如若某人有心拉拢他人伪造证据,那么冤假错案将比比皆是。而这也是公众的证据认知偏差之一,即认为仅有人证不能定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尽管法律规定如此,但纯粹没有实物证据的案件少之又少,毕竟一点点蛛丝马迹都能被办案机关收集成证据,只是这种情况下的实物证据很可能也是间接证据,仍然无法消除公众心中对人证的认知隔阂。

《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第一百四十一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人证”“物证”孰轻孰重?

从上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尽管法律允许仅有人证下的定罪可能,但还是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即“重物证轻人证”,这既是法律的导向,也符合公众的一般认知。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多、办案压力的增大,公检法机关对“人证”“物证”的重视程度明显在发生偏移,逐渐由“重物证轻人证”向“重人证轻物证”变化,越来越重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而没有太多时间精力花费在寻找实物证据上。

这样一种办案倾向、办案风气,往往只有常年经手刑事案件的法律从业人士才能感知,而对于大多数一辈子遇不到一起刑事案件的普通民众而言是难以理解、难以相信的,以致于当这些民众切身遭遇一起刑事案件时,往往表现出对办案机关的充分信任,认为办案机关自然会充分调查一切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甚至将办案机关神化,而没有重视办案机关讯问/询问自己时制作的笔录(也就是这些言辞证据),没有认真核对好笔录内容与自己所述的差异,没有当时提出质疑并进行修改。

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言容易导致的结果是,办案机关往往会认为既然本人都签字捺印确认了,那就可以不用花太多时间精力收集实物证据证明已经确认的于其不利的事实部分,如若本人事后反口了,那便是翻供,是不老实、不坦白的表现,这时办案机关往往会采纳其前期的供述,且由于实物证据经常具有时效性,时间一久便难以调取,有时后续的办案机关或律师想进行补救也有心无力。

显然,对于办案机关而言,应当始终坚持“重物证轻人证”的原则,案件压力不是轻视每个关系人身自由等民众切身利益案件的理由;而对于一般民众而言,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当前司法环境中可能存在的“重人证轻物证”现状,认识到自己才是自己的第一负责人,重视言辞证据的产生,才能切实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利。这不应该成为公众的认知偏差!

相关依据:

1.《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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