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地区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XXXXXXXX,经营场所:西宁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青海XX律师。
被告:B,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
原告诉称
原告A地区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76.78元(以13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3.85%加计50%计算,暂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2022年4月1日止为1776.78元),以上共计14776.7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加工、销售,被告是XXX。2019年9月底,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位于青海省互助县曹XX供应预制盖板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约定:供应的预制盖板数量为900块,尺寸为70cm×50cm,运费按照每100块400元另行计算,由被告负担。考虑到预制盖板系按被告要求的尺寸制作,一经完成难以再出售给其他人,双方商定供应的预制盖板如不够,后续再制作。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原告完成了900块预制盖板的制作,因被告无全部现款请求赊欠,再加上双方系第一次合作,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外,被告对剩余货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9年11月底前付清,原告也按约定将预制盖板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结清货款,至今仍有13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A地区A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库单7份、欠条1份,证明:2019年11月,原告根据与被告的协议约定,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900块预制盖板,被告对未结清的货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9年11月底付清的事实;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尚拖欠货款13000元未付清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转账电子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B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欠条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据被告在2019年11月10日欠付原告预制盖板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一中的7份出库单上的收货人不是被告B本人,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付款方微信号为×××、姓名为B,于2020年1月16日给微信号为×××、姓名为赵社行转款6000元,赵社行已收款,该证据为电子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有原始载体的电子证据,对话方微信名B、微信号为×××信息与证据三中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付款方的微信号和姓名一致,故原告微信对话的微信名B、微信名×××可以认定是被告本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0日。被告B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大通A公司盖板款30000元(叁万元整),于月底前付清,落款为B签名按手印,并写有B的身份证号码XXX、家庭住址“西宁市城中区”、177XXXXXXXX和133XXXX****的电话号码。原告称以上欠款原因为,2019年9月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位于青海省互助县曹XX供应预制盖板,数量为900块,尺寸为70cm×50cm,运费按照每100块400元另行计算,由被告负担。2019年10月,被告给付了订金5000元后,原告开始生产预制盖板,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2日原告将生产的预制盖板全部供给了被告,共计货款48200元。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30000元货款在2019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20年1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还有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13000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提交的与被告B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3日,原告将被告身份证照片和欠条照片发给了被告,并发了“张XX你看一下时间这钱该不该给呀”的文字内容,被告回复“还剩多少”,原告回复“壹万叁”,被告回复“好,回老家前给你”。2022年1月24日之后,原告再给被告发微信催款,被告未做回复,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A地区A公司提供的欠条、与被告B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预制盖板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而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以被告未支付的货款13000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3.85%加计50%,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2022年4月1日的违约金177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地区A公司货款13000元、违约金1776.78元,合计1477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