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映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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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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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理申诉,终必驳回!

发布者:张映全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3日|分类:工程建筑 |2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申诉人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审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某房地产公司仍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律师、被申诉人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案情经过

某房地产公司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一、被申诉人逾期完工,应按照《承诺函》承担3600000元赔偿责任。(一)判断本案装修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应以《承诺函》为准。装修工程于2013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后,又继续维修整改至2014年3月29日使用,无论是2013年11月6日,还是2014年3月29日,与《承诺函》保证的2013年7月12日完工都不符。(二)二审法院采信被申诉人土建未完工、装修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从而导致工程延期的抗辩理由,认定被申诉人在装修施工工期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包括三幢住宅楼,一座酒店,一座物业用房,共五座相互独立的建筑物,被申诉人装修施工的酒店工程土建工程早在2012年12月就已完工,2013年5月21日土建施工单位复工,施工工程是物业用房,与酒店工程无关,致整个工程拖延至2013年11月6日验收的也是该物业用房。(三)2013年7月15日、8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无法证明2013年7月12日未完工,工程联系单记载的事宜,反而证明了被申诉人再次违反承诺,确实在2013年7月12日未完工。(四)二审法院认为截止2013年11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时,申诉人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有证据证明被申诉人在竣工验收后,仍然继续施工至2014年3月29日,有证据证明被申诉人于2014年9月27日提交的决算资料,其中减项工程的预算造价为719064.43元,以上种种事实证明被申诉人在2013年11月6日上报的工程量不可能达到1350000元,二审法院以1350000元为标准计算进度款支付比例,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认定工程价款错误。(一)一、二审壁纸价款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推定壁纸价格为17.92/㎡,壁纸施工面积为6509.64㎡,壁纸价款为111965.80元,实际应为116652.75元(6509.64×17.92)。(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决算资料,减项工程为15项,一、二审仅对其中的壁纸和地毯进行了审理,其余十三项未审理,涉及金额321111.73元。被申诉人一审自认减项工程金额为591862.99元。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减项工程金额仅为203431.65元。三、二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质量违约金67.5万元,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竣工验收是行政行为,验收标准不是双方的合同,是行政法规和相关规范,通过竣工验收只能说明符合国家行政管理的要求,不能说明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次,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不能提质量异议,质保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
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辩称,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漏审情形,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三、判决结果

   1、撤销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

   2、申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诉人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2861357.01元;

三、驳回申诉人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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