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夫妻共同债务 | 违约行为 | 授权 | 意思表示 | 逾期付款 | 夫妻一方 | 欠条 | 逾期付款违约金 | 以个人名义 | 没有约定
原告:A,男,1975年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广西**(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汉族,1984年生,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C,女,198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A与被告B、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497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041.4元(计算方法:以49735元为基数,按照四倍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30日暂计至2021年7月30日,此后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供应砂石,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应砂石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砂石,2020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砂石货款52735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并未依约清偿,原告一再追讨,被告仅支付3000元货款,余49735元未支付。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上述交易发生在两被告婚姻期间,被告经营
生意所得亦用于家庭收入开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二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B、C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B经营有建筑沙料场。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供应砂协议书》,约定:甲方定购砂数量供应给乙方,四车约120方,批次,结数付清货款后再供下批,每立方单价暂定细沙165元,如果市场价格有变动,双方再书面协商调整。之后,原告供应了中沙62方、细沙267方给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6日结算,确认总价款为52735元,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当天被告B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在该《欠条》上书面承诺在11月15日支付2万元、余款在11月30日前约定全部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了3千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49735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不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B经营生意所得用于二被告夫妻家庭开支,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之间买卖沙子的行为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A依约交付了沙子给被告B,B欠原告货款49735元逾期不付,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供应沙石协议书》的当事人为原告A和被告B,被告C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协议书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本案债务
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的债务,依法不予认可。另,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确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为LPR的1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支付沙款49735元给原告A;
二、被告B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给原告A(计算方式:以497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计算);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为58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思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