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同业拆借 | 无正当理由 | 借款 | 清偿 | 本金 | 转账 | 利息 | 信息查询 | 周转 | 举证期限
原告:A,男,1998年生,汉族,住址:广西兴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广西**(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95年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邵东市。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欠款117000元并支付拖欠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1月22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借款给被告共117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具体归还时间,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被告一再推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身份信息查询页,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微信转账记录;4、银行流水,证据3和4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117000元给被告。
被告B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与被告B系朋友关系。被告B以无钱周转为由,向原告A借款。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原告A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转账的形式合计借款97000元(其中:2020年9月23日10000元、2020年11月17日20000元、2020年11月22日30000元、2021年1月16日32000元、2021年1月27日5000元)给被告B。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合计转账20000元(其中:2020年9月9日10000元、2020年11月15日5000元、2020年11月17日5000元)给被告B。上述转账款项合计1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A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形式多次向被告B交付了借款,故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B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还款,现原告A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与被告B就借款117000元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占用资金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出自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4月20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B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1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被告清偿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A。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于本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原告A已预缴),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思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