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习最高检发布的第六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每天都在与证据、逻辑和法律适用打交道。在司法实践中,陈年命案往往因物证灭失、证人记忆模糊而陷入“疑罪从无”的困境。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六十三批指导性案例——“陈某抢劫再审抗诉案”,却为我们展示了另一条路径:当证据链条被原审以“存在瑕疵”为由全盘否定,甚至导致无罪判决时,检察机关如何通过穿透式审查,重新激活客观性证据的证明价值,最终实现司法公正。这起案件不仅是对两名被害人家属的告慰,更是为全国刑事法律人提供了关于“如何审查判断证据”的极具参考价值的实务指引。
作为律师,我们也应当从这些指导案例中汲取养分,完善证据审查、事实认定的辑规则,更好地做刑事辩护或代理工作。
从“存疑”到“排疑”的证据体系重塑 现场提取的一枚指纹,其证明价值在原审中被严重低估。最高检通过亲历性审查,重返现场核实,揭示出这枚指纹蕴含的丰富信息:其一,位置关键。 指纹位于西屋窗扇底部内侧窗框处,这正是入室通道的关键节点。其二,形态特异。 指纹利用静电粉显现,应是留存时间较短的新鲜指纹;指纹方向指尖向上,在室内难以形成,恰好符合从室外伸手进窗、抠住窗框向外拉开的动作特征。这与陈某、孟某良供述的“用手抠开西屋窗户”的入室方式高度吻合。其三,排除了合理辩解。 陈某翻供后辩称曾到被害人家中安装水暖,然而多名证人证实被害人家水暖并非陈某安装;且正常安装水暖从房门入室施工即可,无需从室外抠窗翻入,无法形成上述走向的指纹。由此,这枚指纹从“曾到过现场”的普通关联,被升格为“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 (三)翻供审查到位,“先供后证”规则锁定原供真实性。 陈某在侦查阶段曾作出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辩称遭受刑讯逼供。最高检通过审查同步录音录像、陈某辨认现场视频、侦查人员和同监室人员证言,排除了非法取证情形。更为关键的是,陈某的翻供理由(安装水暖)与指纹这一客观性证据存在根本性矛盾,且违背常理。而同案犯孟某良在侦查阶段前6次供述始终稳定,详细描述了陈某杀害二被害人的经过:其供述的作案工具“锤子”,与鉴定意见认定的“斧头类钝性物体”及陈某供述的“带管状手柄的家伙什”在实质上相互吻合;其供述的陈某杀害张某的方式与尸检报告相符;其供述的“陈某抱了一个录像机出来”,与陈某供述及被害人家中财物丢失情况相符。这种“先供后证”的细节印证——尤其是隐蔽性作案手法得到客观证据确认——是认定原供真实性的有力支撑。同案被告人之间有罪供述主要情节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个别细节差异不影响定罪。 (四)证据体系完整,容忍非核心瑕疵 原审判决陷入了“完美证据”的执念,认为作案工具没找到、部分足迹丢失、部分指纹未比中,就无法定案。最高检则明确指出:案发现场生活痕迹与犯罪痕迹交错,现场勘查过程中可能提取到无关指纹,不排除是被害人及其亲友所留。陈年旧案受侦查条件限制,非核心物证灭失或未提取有其复杂因素。当现有的客观性证据(指纹)、言词证据(同案犯供述)、侦破经过(通过陈某传话抓获孟某良)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闭环,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时,个别非关键证据的缺失或瑕疵不足以产生“合理怀疑”。证据链的完整性不要求所有细节均有证据支持,关键事实清楚即可。 办案启示:做刑事案件的几点思考 (一)走出卷宗,回归现场 最高检办案人员亲自到现场核实指纹特征,是本案抗诉成功的关键之一。作为律师,我们在阅卷时亦不能仅停留在纸面,必须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运用司法亲历性原则,必要时申请重新勘验或聘请专家辅助人,挖掘被忽视的痕迹特征及其证明价值。 (二)从“口供中心”转向“客观性证据中心” 本案是典型的翻供后仍能定案的范例。未来的刑事辩护与指控,都将更加依赖生物痕迹、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律师在质证时,应重点关注客观性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保管链条完整性,以及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关联性。 (三)善用“先供后证”规则,精准质证翻供理由 被告人翻供并主张非法取证时,辩护或指控的焦点不应仅停留在程序审查层面,更应穿透审查其原供中的“先供后证”细节。如果翻供理由与客观性证据存在无法解释的根本性矛盾,那么这种辩解就难以成立。这要求我们在阅卷时,要比对手更细致地比对言词证据与客观性证据的每一个印证点。 (四)准确把握“合理怀疑”的边界 “疑罪从无”不等于“存疑即无罪”。合理怀疑必须是有证据支撑的、符合逻辑的怀疑,而非无端猜测。如果被告人仅以“记不清了”“被刑讯了”为由翻供,却无法提供具体线索,且其辩解与客观痕迹相悖,这种怀疑就不应被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