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在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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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二)

发布者:张在叶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1日|分类:债权债务 |394人看过


五、

合并一般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的对抗规则

 

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类似,允许担保物浮动,当旧货被提取后就不再属于担保物,当新货补入则纳入担保物范围。其核心特征之一在于质权的优先顺位以第一次质权设立的时间为准。但为降低成本,动态质押以指示交付为公示方式。这一公示方式为债务人重复质押担保物大开方便之门,已成为我国供应链金融发展的重大隐患。考虑到浮动抵押是我国的既有制度,此本次民法典选择改造浮动抵押。


改造目标在于明确浮动抵押效力为“强浮动担保”,在登记伊始即确立其优先顺位,无需“结晶”,以满足实践需求。具体而言,民法典选择的修改方案是:(1)将浮动抵押与一般动产抵押的对抗效力规则(物权法第189条第1款和第188条)合并为民法典第403条,从而避免解释出两种效力。(2)将物权法第181条中“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的表述改为民法典第396条“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从而与民法典第411条“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的表述相统一,进而明确第411条的意义仅在于划定第396条的抵押财产执行范围,避免对第411条过度解读出“结晶”效力的可能性。


六、

引入超级优先权规则

 

上述第五步改革采取了“强浮动担保”的效力模式,但由于浮动抵押早在债务人购进动产前就已经登记,债务人不可能在标的物上再为出卖人设定任何更加优先的担保物权,于是债务人的再融资渠道被全部堵死。为避免此种情形发生,民法典引入了超级优先权规则,以平衡“强浮动担保”。

超级优先权是民法典第414条和第415条的例外。它一方面可针对浮动抵押权的“强浮动担保”效力,赋予出卖人插队的权利,另一方面可避免买受人拿到标的物后立即为第三人抢先公示的背信情形发生。“十天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限制,避免了登记成为权利主张的程序而丧失公示功能,进而使超级优先权沦为一种隐形担保。


对于民法典第416条的解释,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1)超级优先权的主体不限于出卖人,还包括给买受人购买标的物提供贷款融资的人。(2)超级优先权可以插队的对象仅指标的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3)超出宽限期才登记,不代表担保物权无效,仅仅意味着没有超级优先效力,但是根据登记实践产生的正常优先顺位不受影响,此时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和第415条。


七、

外部体系成型

 

通过上述六步环环相扣的改革,民法典中初步形成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规则体系。这六步改革是一个整体,互为犄角、缺一不可。




前四步改革形成了一个逻辑回路,以消灭隐形担保为锚点启动,后两步改革形成了一个逻辑回路,以解决我国商事实践对强浮动担保的旺盛需求为契机展开。


八、

内部体系升华

 

动产和权利担保规则体系带来的内部体系升华可总结为如下三个方面:其一,在物权与债权之间存在稳态的、有意义的中间状态。这种中间状态是由其独特的公示系统决定的,无论是未登记的担保物权还是已登记的担保物权,其效力均稳定地处于中间状态。其二,揭示物权公示原则本质的表述是公示范围之所在,对抗效力之所及。其三,物权的客体并不要求一开始就特定,只要执行时特定即可。


九、

结语

 

民法典对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相关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具体而言可分为六个环环相扣的步骤:消灭隐形担保、建立统一的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簿、构建统一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扩张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合并浮动抵押与一般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规则、引入超级优先权规则。


这一改革带来了内部体系的升华:证明了在物权与债权之间存在稳态的、有意义的中间状态;修正了物权公示原则,应摒弃“全有或全无”式的表述,将其重新定义为“公示范围之所在,对抗效力之所及”;修正了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也即物权的客体并不要求在一开始就特定,只要执行时特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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