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在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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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一)

发布者:张在叶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1日|分类:债权债务 |408人看过


一、

消灭隐形担保


(一)隐形担保及其危害


担保的目的是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潜在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因此,设定担保必须经过公示,从而使第三人可以合理判断是否与相对人交易。如纯由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即可设定得对第三人产生优先效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权利(无公示),或者虽然形式上要求公示但此种公示却不可能为第三人所查知(伪公示),则此种担保制度为隐形担保。我国现行法中,典型的隐形担保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担保性的债权让与(无公示)。如承认以占有改定方式(伪公示)设定让与担保,则此种让与担保亦为隐形担保。


隐形担保危害在于:首先,无法使第三人产生合理预期。其次,完全无法防范当事人通过倒签合同的方式虚构担保的道德风险。再次,前述道德风险可能演化为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最后,不限于物权编规定的担保物权(以下称为“狭义的担保物权”),在以优先效力作为担保功能基础的、与狭义的担保物权存在功能上替代性的制度中,只要存在一种隐形担保,都会存在前述风险。


(二)让隐形担保显形


民法典对动产和权利担保系统的改革的第一步就是在隐形担保中引入登记对抗制度,从而使其显形。具体包括:第一,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所有权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本质上都是担保物权,只有登记后才有对抗效力。第二,明确多重保理发生时也遵循“登记在先则权利优先”规则,从而与后述担保物权的统一优先顺位规则相一致。综合来看,本次担保制度改革实现了隐形担保的清零,这是构建现代化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的第一步。


二、

建立统一的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系统

 

人的编成主义是登记簿以人为单位设立登记页并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模式,这种模式登记成本低廉且适用性广泛。尽管其面临着不够精确的批评,但这是动产和权利担保中固有的问题,而非人的编成主义模式带来的新问题。当事人可通过辅助手段将担保标的物予以精确确定,且当事人如采浮动担保,则只要在执行时可确定标的物即可。


这种登记模式不仅在比较法中久经检验,自物权法制定以来在我国动产抵押领域也实践了十多年。现在的问题是承担登记任务的部门有必要进行统一。需统一的是只能采人的编成主义的动产或者权利,如果某些动产或者权利本身就有一个更为精确的物的编成主义登记簿,则没有必要纳入到不精确的登记簿中。


三、

构建统一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

 

传统观点为解决相互竞争的权利排序问题,常诉诸善意取得制度或采登记对抗构造,但在多重担保问题上通过善意与否来决定优先顺位的模式是非常难以操作的。一方面证明负担太重,另一方面如有三个以上的担保物权人,甚至会引发逻辑上的悖论。


比较法上确立了“公示在先则效力优先”的基本规则。我国现行法中虽无与之完全对应的规则,但是物权法第199条对于抵押权的规定却与其核心意旨相符。民法典第414条则将之改造为一切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通用性规则。


对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和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我国民法典第415条遵循“公示在先则效力优先”规则。由于依第414条抵押权与其他可登记的担保物权在效力上具有等价性,依第415条也可当然解释出质权与其他可登记的担保物权发生效力冲突时的优先顺位规则。但第415条的“交付”在解释上不应包括占有改定,从而避免隐形担保的出现。


四、

扩张“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

 

为避免大量非担保交易受到担保交易的不当影响,应通过“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豁免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查询义务,避免日常的非担保交易受到担保交易的侵蚀。我国现行物权法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制度仅适用于浮动抵押,但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也有可能成为其他担保交易的标的物,担保交易采取何种模式不应影响买受人的法律地位,无理由仅在浮动抵押模式中对买受人进行特殊保护。因此,民法典第404条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动产抵押制度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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