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0年9月3日19时0分许,朱某驾驶鄂G6××**号牌小型轿车沿鄂州市鄂城区吴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矿粉厂门前人行横道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胡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直属大队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胡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鄂州市A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治疗需要转至B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C医院、D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10日,共计支付医疗费688010.30元。
经湖北省鄂州市直属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鄂州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9月2日做出鄂鄂州某鉴[2021]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二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胡某约需后续治疗费用31200元(两年内);两年后,1300元/月给予至人均寿命;3、评定被鉴定人胡某因伤的误工损失日至评残前一日;4、评定被鉴定人胡某因伤的护理时限至评残前一日;5、评定被鉴定人胡某因伤的营养时限至评残前一日;6、被鉴定人胡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由胡某支付。
经胡某之夫熊某委托,黄冈市精神病医院某司法鉴定所对胡某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10月8日做出黄冈精院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5级。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861.90元由胡某支付。
经朱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某对胡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6月6日,湖北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某做出某司鉴某[2022]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所受伤,三肢瘫评为六级伤残,精神障碍评为八级伤残。开颅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对症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结算;属部分护理依赖。因重新鉴定需要,胡某支付检查费1467.10元。
胡某与熊某于2002年7月3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两名子女,长女熊某某(2002年出生),次女熊某某(2016年11月2日出生)。胡某之父胡某某(1958年4月12日出生)与其母徐某某(1957年12月9日出生)共生育了三名子女,长女胡某,次女胡某(1984年7月18日出生),儿子胡某(1987年3月26日出生,系残疾人,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胡某某、徐某某系鄂州市鄂城区村民,无经济收入来源,且胡某某系残疾人。
鄂G6××**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朱某,该车在某某财险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另查明,胡某住院期间,朱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7万元,某某财险天门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胡某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某某财险天门公司保险理赔款20万元,用于胡某的抢救治疗,该款某某财险天门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胡某为复印病历资料,支付复印费1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胡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朱某在驾驶鄂G6××**号牌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鄂G6××**号牌小型轿车在某某财险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胡某的损失应先由某某财险天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胡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胡某多处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2万元;因胡某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其交通费为4100元(10元/日×410日);胡某虽未提供其二轮电动车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到其二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实际受损,其二轮电动车的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本院依法对胡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689477.40元(688010.30元+1467.10元);
2、后期治疗费15000元;
3、营养费5445元(15元/日×363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元(60元/日×410日);
5、残疾赔偿金411107.20元(36706元/年×20年×56%);
6、护理费489322.13元[(44506元/年÷365日×363日)+(44506元/年×20年×50%)];
7、被抚养人生活费230680.80元(22885元/年×18年×56%);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9、交通费4100元(10元/日×410日);
10、鉴定费5861.90元(3000元+2861.90元);
11、车辆损失800元;
12、复印费112元;
以上损失共计1896506.43元,首先由某某财险天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为775706.43元(1896506.43元-120800元-100万元),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朱某已为胡某垫付了医疗费1.7万元,故朱某还应赔偿胡某损失758706.43元(775706.43元-1.7万元)。某某财险天门公司已为胡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先予执行某某财险天门公司保险理赔款20万元,故某某财险天门公司还应向胡某支付保险理赔款910800元(120800元+100万元-1万元-20万元)。
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某支付保险理赔款9108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
二、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胡某损失758706.43元。
郭红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