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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1年6月9日,某生产队与本队成员罗某签订《转让承包采伐山林、林木合同》,罗某取得某生产队所有的约300亩集体山林的间伐经营权。后双方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内容变更为同意罗某在该山林采割松脂。同月12日,罗某与原告吴某签订《协议书》,将前述山林转让给原告吴某砍伐。同年2月1日,罗某与原告吴某在前述《协议书》的基础上,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若原告吴某在2002年6月30日前未能办妥砍伐手续,则可以在该山林采割松脂,采割时间为3年。其后,原告吴某分三次向罗某付款共计4.92万元。2003年3月,原告吴某开始在前述山林中采割松脂,同年5月因受到某生产队村民的阻止而停止。2003年7月4日,某生产队与罗某解除《转让承包采伐山林、林木合同》及《补充协议》。2004年1月1日,某生产队与被告罗某林签订了涉案山林的《承包林木合同协议书》,某生产队所属村民委员会(黄某时任该委员会支书,罗某荣时任该委员会特派员)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05年5月24日,原告吴某以罗某为被告,某生产队及罗某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其与罗某于2002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同年10月28日,法院作出第一份判决,认定原告吴某与罗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判决驳回原告吴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同年12月20日,原告吴某以罗某及某生产队、某生产队所属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罗某林为第三人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与罗某签订的协议书对某生产队所属村民委员会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生产队及某生产队所属村民委员会与罗某林签订承包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要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其林木款4.92万元。2006年5月29日,法院作出第二份判决,认定某生产队为涉案山林的所有权人,某生产队所属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签署意见和盖章的行为与合同效力没有关联,依法没有影响合同是否有效,亦没有损害原告吴某在该案中所涉及的利益,不是该案适格被告。罗某林没有与原告吴某发生过任何联系,亦不损害原告吴某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吴某与罗某签订的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系罗某造成。遂判决罗某向原告吴某返还4.92万元,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1月9日,原告吴某就第二份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1月28日,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2年7月16日,原告吴某再次以某生产队、罗某林、黄某、罗某荣(黄某当时任该委员会支书,罗某荣当时任该委员会特派员)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四被告是侵害原告利益的策划者、直接参与者、利用职务之便纵容他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者,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分歧】
原告吴某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第一意见认为原告吴某在本案中的诉讼理由及诉讼主张与2005年12月20日提起的诉讼并无实质区别,其所诉侵权行为已经司法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吴某的诉请属提出了新的理由与主张,不属重复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案件而受两次处理”或称“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源于罗马法的古老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也不得在本案判决之后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这一原则也为现代各国所普遍接受,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处罚”,而在民事诉讼方面,各国也大多规定了法院不得重复受理同一案件的原则。这一原则的意义除了在于保障被告权利之外,也在于维护法院的既判力,避免缠讼引起的司法资源浪费,也避免因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判决而造成混乱。对于该原则的内涵,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同一被告人,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效力只能及于同一被告人,在第一次诉讼中不是被告人的其他人或在未被作出生效判决的其他人不在该原则的效力范围之内。二是“同一事实”或“同一犯罪”,即“一事不再理”针对的应当是“一事”。
本案中原告吴某与罗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罗某承担的事实,已经法院第一份判决予以确认,在法院第二份判决中,法院除再次确认前述事实外,对原告吴某要求某生产队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某生产队所属村民委员会及罗某林对原告吴某不构成侵权亦作出了认定。原告吴某对两案均未提起上诉,两案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某并根据第二份判决向法院申请了执行,故上述事实已得到原告吴某的实际认可。然而,原告吴某该次起诉诉请的是追究某生产队、黄某、罗某荣在21队和罗某解除承包协议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在合同上盖章及罗某荣哄抢其林木的责任,被告不相同,且提出了新的理由与主张,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被告,不存在一事再诉的情况,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对本案具有起诉的权利。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