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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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性侵的未成年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监护人及相关宾馆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

作者:段小平律师时间:2024年09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9次举报


实施性侵的未成年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监护人及相关宾馆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

1.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行为的,虽然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及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并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宾馆经营者应严格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义务和主体责任,通过规范入住程序,严格落实身份核验、登记、报告制度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在经营场所遭受性侵的,宾馆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刑法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十七条之一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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