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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与A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臣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1日|分类:婚姻家庭 |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XX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112民初5469号 原告:A1,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2,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2之子),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A3,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A4,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A5,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A1,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A2,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A1诉被告A2、A3、A4、A5、B1、B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A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3、被告A4、被告A5、被告C1、被告C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x号院内正房4间、西厢房3间归A1继承所有,事实与理由:A(2014年11月1日死亡)与B(1999年8月26日死亡)系夫妻,A1系其次子,被告A2、A3、A4、A5系其长子、次女、三女、四女,其长女A2005年5月15日死亡,被告A1、A2系其长子、次子,北京市通州区XXxx村xx号院落中的房屋系A的财产,其生前留有遗嘱(详见该遗嘱),为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A3、A4、A5、B1、B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A有很多子女,不能归原告一个人所有,遗嘱的事情我们不知晓, A2在答辩时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在庭审过程中主张,之前已有判决书写明涉案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无权自行作出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与B于1970年8月5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A与B结婚时,A已与前夫生育有二子四女,依次是:长子A2、次子A1、长女B、二女A3、三女A4、四女A5,其中A已成年,A与B系夫妻,二人共生有二子,即:A1、A2,A于1999年8月26日死亡,A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A于2005年5月15日死亡注销户口,A于1988年4月15日死亡注销户口,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x村x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92郎)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A,四至为:东至A2、西至XX、南至道、北至耕地,系A于1964年申请所建,后于1992年由A夫妇进行了翻修,2004年7月29日,A与B3及协调人B2签订售房协议,约定A以5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B3等内容,A3于2005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2011年3月,A以B3为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主张A3属非农业户口,要求判决合同无效,并要求A3腾退涉案房屋,在该案审理期间,A3申请对涉案房屋及地上物、区位补偿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经北京XX公司评估,结论为:北京市通州区XXxx村xx号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30969元(不包括区位补偿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A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A去世后,该房屋内属于A份额的财产,应归其继承人共同所有,A个人无权处分该份额,其将该房屋出售的行为侵占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故A与B3签订的售房协议应属无效,据此,本院于2011年12月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06712号民事判决:一、A与贾某3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二、贾某3将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太平XX一百二十四号房屋及院落腾清并退还给A;三、A返还贾某3房屋重置成新价十三万零九百六十九元;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A3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3月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30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写明“A3并非北京市XX成员,不享有对该村宅基地使用的权利,故其与A签订的售房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审判决结果尚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等内容,但未提及无权处分等相关内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出售给A3之前,涉案房屋属于A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但A1主张,A于2004年出售,A3于2005年翻建,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A通过诉讼将涉案房屋买回,涉案房屋因此转化成了A的个人财产,A2、B2不认可上述转化, 庭审中,A1向法庭提交书面《遗嘱》一份,载明通州区XXxx村xx号院房屋七间,其中正房四间,厢房叁间由A1继承;通州区XXxx村xx号院正房前空院落面积由A1继承等内容,上述遗嘱系打印件,其中房屋间数“七”、“四”、“叁”以及继承人名字“A1”系手写,A1称遗嘱打印件之所以留有空白,是想让A自己念出来,同时,A1还向法庭提交了立遗嘱时的视频光盘两张,光盘中各有视频一段,上述XX视频场景相同,均系代书人A、见证人B、立遗嘱人C、继承人D1四人围桌而坐,其中一段视频的内容是:在代书人A询问下,立遗嘱人A表达了涉案房屋由B1继承的意愿,然后代书人A、见证人B在上述遗嘱打印件尾部签名并摁手印,立遗嘱人A的名字由B代签,并由A本人摁手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另一段视频的内容是:代书人A持上述已由各方签名摁手印,但仍留有空白的打印件,向立遗嘱人A宣读,宣读到空白处时,A停顿下来由B补充,A清楚地说出了房屋间数及继承人B1的名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贾玉林XX出售房屋、A3购买房屋并翻建、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及房屋重置成新价,上述过程能否导致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发生变化,即:由A夫妇的共同财产转化为A的个人财产;二是A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A与B3签订的售房协议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判决A3返还房屋,以及判决A返还B3房屋重置成新价,均系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即恢复到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状态,因此,具体到本案中,上述买卖过程及判决并不能导致财产权属的变化,另有意见认为,A3购买房屋后进行翻建,法院判决A返还B3房屋重置成新价,这意味着A支付了翻建费用,故相当于涉案房屋系A建设,涉案房屋因此转变为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意见于法无据,理由是:1.A出售房屋的行为经法院判决确认为违法,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利,2.涉案房屋系A、B的夫妻共同财产,A去世后,涉案房屋中属于A的遗产份额,除继承人协商确定各自的遗产份额外,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考量因素确定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A作为继承人之一,即便自己出资翻建房屋,在未经继承人协商并同意据此确定各自遗产份额的情况下,上述翻建行为并不影响依法应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的份额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该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具体到本案中,A1提交的遗嘱打印件系他人打印形成,应属于代书遗嘱,根据A1的陈述及录像显示,遗嘱打印件预留空白,系为了让A在立遗嘱时自行陈述,上述做法有利于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较提前全部打印为优,应予以肯定,但存在的问题是:现无证据表明,该代书遗嘱系载明的“代书人”A打印,严格来讲,A并非遗嘱代书人,因此真实的代书人并未签名,此外,各方签字时,代书人亦尚未将遗嘱空白处补充完整,因此上述代书遗嘱存在形式瑕疵,应属无效,但本案中,当事人还对立遗嘱现场进行了录像,目前,我国法律并无录像遗嘱之规定,但考虑到录像同时具备声音和影像,故应参照适用有关录音遗嘱的法律规定,对录像遗嘱进行认定,本案中,立遗嘱人A在录像中明确表达了涉案房屋由B1继承的意思,且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该录像遗嘱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如上所述,涉案房屋系A、B的夫妻共同财产,A出售涉案房屋、B3购买房屋并翻建、法院判决双方协议无效并返还不影响涉案房屋权属性质,故A所立遗嘱,仅对其自己所有的遗产份额产生效力, 综上,涉案房屋原系A、B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A去世后,涉案房屋的一半为A的财产,另一半为A的遗产,其中,A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A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及六个子女各继承七分之一,继承人之一A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A的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A1、A2,A去世后,因其生前留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A的遗产,含其继承的A的遗产,均由其遗嘱继承人A1继承,据此,涉案房屋应由A1继承十四分之九,A2、A3、A4、A5各继承十四分之一,A1、A2共同继承十四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x村xx号院内正房4间、西厢房3间,由A1继承十四分之九,A2、A3、A4、A5各继承十四分之一,A1、A2共同继承十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35元,由A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奉一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沉玲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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