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臣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臣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2日|分类:劳动纠纷 |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XX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2民初10683号
原告A,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尚会,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人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宁尚会在北京市通州区XX租赁了一块地,并在该地块上搭建两层钢结构厂房5万平米,后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A,被告A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A让原告和原告妻子到其承包的该工地上干活,约定工期从2016年4月27日开始至工程结束,每日工资250元,包吃包住,2016年5月9日10点半左右,原告在拆除旧建筑物时随同房顶上的板材掉落导致右手手腕受伤,经医生诊断为粉碎性骨折,事发后二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把原告送到了张家湾运通中医医院,一周后又转到263医院并做了手术,期间所有的医疗费都是被告A支付的,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400.9元;包括:医药费13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属实,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我们认为法定赔偿数额按三七开,我们承担70%的赔偿责任,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的事项过高,在此期间偶A曾向原告支付过16000元左右的费用,其中12000元有收条,另外3000多元没有打收条,原告应该不会否认,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内应该把已经支付的16000多元扣除,
被告A辩称:A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是偶林福活的介绍人,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A于2016年4月27日开始受雇于B从事杂工工作,A认可B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6年5月9日,A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XX西厂房工作时,A从厂房房顶坠落摔伤,2016年5月16日至25日,A到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本院委托,2017年11月7日,北京XX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六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A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人体致残率10%),(二)被鉴定人A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90-180日,(三)被鉴定人A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四)被鉴定人A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本次事故发生后,A认可偶林福支付其现金人民币1300元,A户口为农业户口,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其居住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XX,
经核实,A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5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6723.9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A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A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A主张的医药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A主张的误工费,其中误工期本院按鉴定意见书酌定为135日,月工资标准按A认可的3000元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A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意见,每日护理费标准结合A伤情酌定为12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A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A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按鉴定意见,每日营养费标准结合A伤情酌定为5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A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A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A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A主张的其次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对于A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以本院酌定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A主张的后续治疗费,A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A要求B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除已支付原告B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外,再赔偿原告A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四百二十三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范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A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