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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四川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臣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2日|分类:劳动纠纷 |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四川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XX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2民初34803号
原告:A,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5日至7月9日期间工资5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5日至7月9日期间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6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280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焊工一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9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4480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岗位为电焊工,双方约定工作日工资300元每天,在职期间,原告工作日出勤15天,休息日出勤6天,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700元,2017年7月9日,原告离职,
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5日至7月9日期间工资5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5日至7月9日期间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6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5日至11日期间7天生活补助费280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017年10月9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448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2017年6月5日至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6月5日至7月9日期间工资3800元;3.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7月5日至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如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不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一并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5日至7月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现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实属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原告提供的零工确认单显示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且被告认可零工确认单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原告入职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生活补助费一节,原告主张其每天有40元补助,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2017年7月9日,被告无故将其辞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系自己离职,但双方均未就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2017年7月9日后未再出勤,被告亦未联系原告返岗工作的实际情况,表明原、被告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本案审理中,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A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工资3800元;
三、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A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00元;
四、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A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元;
五、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62元;
六、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原海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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