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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臣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03727号
原告A,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组织机构代码:685XXXX7558,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质检员工作,被告因经营困难等原因,未能正常发放2011年后的劳务费,截止到2013年1月28日,共拖欠原告劳务费613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转账结算凭证,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度劳务费6135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质检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劳务费45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转账结算凭证,内容为:A(即本案原告)2011年至2012年工资,康营工地,结算金额为陆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整(¥61350元);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1350元至今未付;原告放弃要求利息的诉请,
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转账结算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转账结算凭证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61350元,现被告仍未支付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公司给付原告A劳务费人民币六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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