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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臣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2日|分类:侵权 |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00814号
原告A,女,1934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A,
被告A,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A,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B之妻),1961年2月9日出生,
被告A,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A,
被告A,女,1963年3月6日出生,
被告A,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A,女,1968年2月8日出生,
原告A与被告B、被告C、被告D、被告E、被告F、被告G、被告H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同时系被告D、被告E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被告F及其委托代理人G、被告H、被告王XX、被告王振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老伴A共生育七名子女,其中四个儿子,三个女儿,长子A、次子B、三子C、四子D、长女王迎春、次女E、三女F,原告老伴A于2000年6月28日因病去世,老伴去世前留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位于通州区,该房屋系1971年原告及老伴A共同建造,1998年12月,长子A犯病将房子烧坏,1999年春,原告及老伴与子女协商,由原告和老伴出资,子女出力将房屋修好,老伴去世前,多次说过,子女都有自己的房屋,这房子是我们老两口的,如果一人先去世,房子归另一人,2000年6月,老伴A去世后,原告年老多病,后又眼睛失明,大女儿A照顾一段时间后由小女儿B一直照顾日常生活,并由其他子女支付赡养费,原告及子女现对位于通州区XX三间房屋归属发生争议,现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三间房屋由原告A所有;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B、C辩称,等我母亲百年以后再说房产的事,我担心现在分房,以后没有人照顾母亲,
被告A辩称,现在分不了房,得等我母亲百年以后再分所有权,
被告A辩称,1998年老房被烧,我在1999年3月自己出资出力将三间房房顶、隔断墙重建,我的两个妹妹稍微出过力,A、B没有出资出力,烧完房后,我父母在A的东房住过一段时间,从盖房到我母亲搬走的生活费都是我一人出的,我母亲当时说谁出资房子就属于谁,现在应给我母亲居住,母亲去世后应归我所有,
被告A辩称,如果有我的份额,我就主张我的份额,重建房屋,我没出钱,但是出力了,
被告A辩称,如果有我的份额,我就主张我的份额,重建房屋,我没出钱,但是出力了,我决定把我的份额给我母亲,
经审理查明,A与B夫妇共生育七名子女,长子A、次子B、三子C、四子D、长女王迎春、次女E、三女F,北京市通州区XX的宅基地登记在A名下,1971年,A与B、C共同建设三间正房,次子A亦帮忙建房,此后,上述房屋未翻建,1998年12月,A放火将三间房屋烧坏,主要是房顶受损,但墙体地基还存在,1999年春天,A、B共同出资将房顶重建,垒了两个隔断墙;A、B、C没有出资,但是均出力参与重建房屋;A、B既未出资也未出力,2000年,A因病去世,没有留下遗嘱,现在,上述三间正房由A实际居住使用,
2003年6月13日,A在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称:XX,我应有的份额,在我去世之后由A继承,2013年10月14日,A又到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将其上述公证遗嘱撤销,
庭审中,原告A申请对上述三间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三间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为22211元,A预交评估费5000元,
庭审中,A称1999年重建房顶时,A、B、C每人分别出资500元,后将这1500元交给当时的村治保主任A,由治保主任转给交A,A称其并未亲眼看到治保主任将1500元转给交B,A称当年治保主任没有给付其本人1500元,也没有给付老伴A1500元;而且,A当时半身不遂;B、C各自支付的500元是用来给D治病用的;因此,不认可A所述,A、B亦对C所述不认可,
庭审中,A称其有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但在开庭质证时,证人并未出庭,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一份、社员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公证书、(2013)通民初字第12390号案件开庭笔录、联系笔录、评估报告、发票、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诉争房屋经历了1971年的建设和1999年的部分重建,本院酌定这两次建设分别占现在该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考虑到家庭成员的出资情况、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等,本院酌定对于1971年的房屋建设份额,A、B占70%、C占20%、D占10%;本院酌定对于1999年的房屋建设份额,A占60%、B、C占25%、D占5%、E占5%、F占5%,A、B共有的份额应当将其中的一半分出归A所有,其余的一半作为遗产,由A的法定继承人均分,A同意将其份额归其母亲B,本院不持异议,经核实,原被告每人的份额均在小数点后四、五位数字,本院根据四舍五入后的数字再凑整计算以保证总份额的100%,A称1999年重建房顶时,A、B、C每人分别出资500元,后将这1500元交给当时的村治保主任A,由治保主任转给交A用于建房,但A及B、C对D所述不认可,A所述的这一出资情节,缺乏证据支持,而且,经法庭两次要求,A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A所述的上述出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A要求确认三间房屋均归其所有,由于本案牵涉当事人众多,且均主张自己的份额,故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三间正房归原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被告E、被告F、被告G按份共有,其中,原告A占有百分之三十二的份额,被告A占有百分之十三的份额,被告A占有百分之八的份额,被告A占有百分之三的份额,被告A占有百分之五点五的份额,被告A占有百分之三十三的份额,被告A占有百分之五点五的份额,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A负担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七十二元、由被告B负担八元、由被告C负担九十二元、由被告D负担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五千元,由原告A负担一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B负担一百五十元、由被告C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D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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