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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在询证函等文件上签字是否构成诉讼时效抗辩权的阻却事由

发布者:吴婉君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4日|分类:法律顾问 |490人看过


【案情介绍】


  2013年1月1日

  某钻井公司与某油气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某钻井公司向某油气公司提供定向井及水平井MWD及轨道控制技术服务,实际技术服务费用按照某油气公司实际签单结算天数为准。某钻井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3年5月30日

  某油气公司为某钻井公司办理了三份《技术服务费用结算书》,确认技术服务费为651094.40元,但某油气公司未支付技术服务费。

  2017年3月17日

  某钻井公司向某油气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截止2017年3月17日,贵公司欠651094.40元。本信息出自本公司账面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函仅为复核账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2017年4月17日

  某油气公司在信息不符处写明“某钻井公司欠某油气公司螺杆租赁费316000元,实际我公司欠某钻井公司335094.40元。”

  2017年8月16日

  某钻井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油气公司支付某钻井公司技术服务费651094.40元及违约金。某油气公司辩称,某钻井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拒绝再履行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其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

【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给付时间及实际验收时间,某油气公司向某钻井公司给付技术服务费的履行期限于2013年8月29日届满,诉讼时效从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某钻井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就技术服务费向对方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其已丧失胜诉权,不再受法律保护。

  其次,关于涉案债权债务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给予法律保护,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该笔债权债务达成继续履行的新的合意,即债权人有催收逾期欠款的要求,债务人有愿意继续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从某钻井公司实施的行为来看,其向某油气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无论采用的格式还是载明的内容,均无法体现其有催收逾期欠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其在函中明确声明并非催款结算,仅是复核账目之用,结合庭审中某钻井公司关于发出《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明,可以认定其就涉案债权并未作出催收的意思表示。

  再次,从某油气公司实施的行为来看,其在《企业询证函》上写明的内容,整体而言仍是根据《企业询证函》的要求,对涉案债务数额进行确认,具体涉及的是是否承认债务存在及相应数额问题。在某钻井公司在函件中明确表示发函并非催收欠款之用,某油气公司亦仅是对具体数额进行确认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双方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某钻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贴士】


  超过诉讼时效后,是否构成阻却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事由,应就义务人是否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了愿意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否已经自愿履行了义务进行实质性审查,关键是通过当事人“承认”或“同意”履行债务的具体表现形式确定当事人的外在意思表示,避免把债的承认行为理解为债的同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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