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1日,市民李某和黄某想购买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某新建小区一套123.41㎡的房屋,与肖某和邹某签订了购房茶水费的买卖合同,约定肖某和邹某为购房人李某和黄某购买王家湾中央生活区新房,手续劳务费为118000元,如办理不成功则于开盘当日全部退回所收款项。
签订合同当日,李某和黄某向肖某和邹某支付了10万元的“茶水费”。
此项目已于2017年9月28日开盘,肖某和邹某未能为李某和黄某购买房屋,但肖某和邹某仅向李某和黄某退款53000元,剩余47000元至今未退。李某和黄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肖某和邹某辩称:虽李某和黄某将100000元转入肖某和邹某肖杰账户,但肖某和邹某肖杰并非实际收款人。在收到李某和黄某的转款后,肖某和邹某肖杰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他人。同时,因为实际收款的唐某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李某和黄某应当向唐某或实际收款人讨要这笔款项。
法院认为
因该小区的房屋早已开盘销售,肖某和邹某在其承诺的最后期限内未能为李某和黄某购买双方所商定的房屋。因肖某和邹某已实际退还53000元劳务费,故其仍应向李某和黄某退还剩余劳务费47000元。肖某和邹某辩称其并非最后实际收款人,但其所称的实际收款人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肖某和邹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合同具有相对性,因购房人李某和黄某实际是将“茶水费”交付给了肖某和邹某,而肖某和邹某又把钱转给了其他人。因此,李某和黄某当然有权要求肖某和邹某返还该笔款项。至于肖某和邹某的实际损失,则可以向其他人追讨。
转自 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